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903执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忻小国、乐剑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忻小国,乐剑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03执1119号申请执行人忻小国,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乐剑业,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关于原告忻小国与被告乐剑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903民初18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忻小国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应由被执行人乐剑业偿还的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同日本院以(2017)浙0903执1119号立案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忻小国自愿于2017年8月1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忻小国自愿撤回执行申请系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忻小国撤回执行申请,终结(2017)浙0903执111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鹏飞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周忠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