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2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珠琴与段秋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珠琴,段秋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2942号原告:陈珠琴,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柳英,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秋荣,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主要负责人:张帆,经理。原告陈珠琴与被告段秋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州台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柳英,被告段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福州台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段秋荣赔偿陈珠琴各项损失69,042.6元;2.判令人保福州台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陈珠琴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8时许,段秋荣驾闽A×××××2号小轿车于福清市富贵世家路段与陈珠琴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陈珠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珠琴被立即送往福清融强医院、福清市医院治疗,医疗费共计花费27,765.71元。出院诊断为:鼻骨粉碎性骨折、鼻外侧软骨撕脱骨折、挫伤、冠折、闭合性胸腔损伤、胸壁损伤、少量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00057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秋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珠琴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段秋荣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人保福州台江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因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依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段秋荣辩称:对陈珠琴起诉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诉请的赔偿金额太高。事故发生后其先行垫付了3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5000元。人保福州台江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保险条款之规定,其公司仅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即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费用,其中非医保用药按10%扣减即2776.57元其公司不承担,故该项其公司仅承担24,989.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公司对标准35元/天无异议,但是根据福建省福清融强医院出院小结中记载,01.13复查肋骨3D成像未示异常,现病情好转患者要求出院,该记录与抬头记载的出院时间2017年2月13日相矛盾,且陈珠琴未提供住院医嘱单、护理记录予以佐证,故住院天数仅认可30+7天,仅承担37天×35元/天=1295元;3.营养费:因陈珠琴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故该项诉请没有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4.牙齿修复费:对该项诉请金额3000元无异议;5.护理费:对住院护理的标准160.87元/天无异议,但住院时间应为37天,故该项金额为160.87元/天×37天=5952.19元;6.误工费:陈珠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金额,且未见劳动合同,因此误工应按照每天160.87元的标准、天数以住院天数37天计算,故该项金额为160.87元/天×37天=5952.19元;7.交通费:该项诉请金额1000元较高,且无法与就医次数、实际、地点相应,该项金额500元较为合理;8.精神损害抚慰金:陈珠琴伤情未达伤残,该项诉请没有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9.财产损失费:从陈珠琴提供的两张购车票可以看出事故中陈珠琴驾驶的电动车是2015年5月购买的,事故发生时电动车已经使用一年零七个月,即使电动车报废,金额也不可能3800元。从现场查勘照片看,电动车损失并不至于报废,估损金额在300-500元。陈珠琴在2017年4月新购电动车3800元,且要求其公司承担明显不合理,故对该项诉请,其公司仅在500元内承担责任;10.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其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人保福州台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陈珠琴所诉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伤情和治疗经过、医疗费用情况属实,段秋荣所述的垫付款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珠琴共住院69天,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肇事车辆闽A×××××号小轿车在人保福州台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陈珠琴提出的其在厦门太古可口可乐饮料公司福清分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平均工资为6514元的主张,本院认为,陈珠琴虽提交了一份收入及职业证明为据,但该证明实质上只是一种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性不足,且是孤证,缺乏客观的社保缴费凭证、银行工资流水单相印证,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人保福州台江支公司提出的陈珠琴于2017年1月13日即从融强医院出院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陈珠琴在融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13日出院的事实,有融强医院的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人保福州台江支公司的抗辩意见实际上是将出院小结中摘录的1月13日检查报告当作出院时间,是认识错误,故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段秋荣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珠琴受伤的损害结果,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闽A×××××号小轿车在人保福州台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人保福州台江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的部分,由段秋荣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6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陈珠琴的主张,本院认定陈珠琴的损失为医疗费27,765.71元,误工费15,926.13元(按160.87元/天×99天计算)、护理费11,100.03元(按160.87元/天×6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415元(按35元/天×69天计算),营养费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牙齿修复费3000元,车损酌定2000元,共计65,006.8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的金额为35,180.71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牙齿修复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金额为27,826.16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的金额为2000元(含车损)。陈珠琴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陈珠琴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陈珠琴请求赔偿车损3800元,虽提交了购车发票为据,但购车发票只能证明其购车的初始费用,无法证明其车损的实际情况,且未提供车损鉴定报告和维修费发票,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陈珠琴的车辆确实受损,为免于诉累,本院酌定车损为2000元。人保福州台江支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陈珠琴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达到责任限额,故人保福州台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该两项责任范畴均以限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即人保福州台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畴应赔偿陈珠琴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金额27,826.16元,共计39,826.1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范畴的金额25,180.71元(35,180.71元-10,000元),由人保福州台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畴负责赔偿。因陈珠琴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畴得到赔偿,故段秋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段秋荣已先行支付陈珠琴30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500元),超出部分的金额1500元(3000元-1500元)予以抵扣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段秋荣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人保福州台江支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予以抵扣赔偿款。陈珠琴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人保福州台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畴赔偿陈珠琴39,826.1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畴赔偿陈珠琴各项损失25,180.71元,共计65,006.87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及段秋荣超额垫付的1500元,实际应支付陈珠琴58,506.87元。二、驳回陈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段秋荣负担1500元(由陈珠琴从段秋荣先行支付的款项中代为扣缴),陈珠琴负担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爱民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王述赓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林维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