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恭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恭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刑初39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恭跃(张恭耀),男,1995年11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州市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7]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恭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和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伍某1、伍某2,被告人张恭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恭跃与李某(已死亡)、伍某1、伍某2等人在盘县红果东湖国际“山春园”吃饭喝酒后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张恭跃、李某持刀将伍某1、伍某2杀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伍某1、伍某2所受人体损伤均为轻伤二级,未达伤残等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恭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查明,被害人伍某1、伍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法庭调解,被告人张恭跃赔偿伍某2、伍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伍某2、伍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恭跃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伍某1、伍某2的陈述,证人吴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谅解书,收条,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死亡证明书,调查评估意见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恭跃以胡某和伍某1因琐事发生争吵为由,故意持刀将伍某2、伍某1杀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恭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恭跃赔偿被害人伍某2、伍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伍某2、伍某1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恭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明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贞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