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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3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与刘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刘瑞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3772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琪,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法务员,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树伟,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法务员,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刘瑞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公司)诉被告刘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瑞峰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借款协议支付2017年1月31日到期借款715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8938元(以71500元为本金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5日),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到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529099元,用于购买呼和浩特恒大华府2号楼2704号房屋。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月31日前归还借款71500元,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用电话、发函等方式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瑞峰未到庭,未发表辩论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证据《借款协议》、”借据”、”付款委托书”,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认购呼和浩特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特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原告同意免息借给被告总金额为529099元,被告承诺按时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具体约定如下:一、还款时间约定:3、被告须在2017年1月31日前向原告归还所借款项71500元;......二、被告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归还第3期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应将2017年1月31日到期的借款715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金,从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5日的违约金为5877元(71500元×24%÷365天×125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瑞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借款本金715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2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金(从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5日的违约金为5877元);二、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瑞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瑞峰负担855元,由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侯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