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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3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朝贵与闫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贵,闫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3民初1145号原告:李朝贵,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闫建华,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李朝贵诉被告闫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000元和利息12000元(按月利率1%计),合计9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84000元,约定当年分两期先行还款60000元,剩余借款及应付利息于春节后一并还清。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种种借口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李朝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阜阳市翱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的基本信息及原告李朝贵系该公司经理的事实。证据三、借条、借据复印件、流水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闫建华于2010年11月15日向原告李朝贵借款478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于2016年2月20日原告李朝贵与被告闫建华对借款及欠款进行结算,结算后由被告闫建华向原告李朝贵出具一张84000元借条的事实。证据四、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闫建华的车辆挂靠在阜阳市翱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闫建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5日,被告闫建华向原告李朝贵借款478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并约定了月利息0.8%,逾期另按借款额10%支付违约金。此后,2011年4月28日2016年2月20日期间,原告应被告请求,为被告垫付车辆保险费、车辆年审费及车辆挂靠管理费等费用。2016年2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付原告84000元,为此被告闫建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李朝贵人民币84000(捌万肆仟元整),计划还款2016年7月底还20000元,2016年年底还30000元,借款人闫建华,2016年2月2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0年11月15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多笔经济往来,2016年2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84000元,为此,被告闫建华向原告李朝贵出具欠条一份,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据流水账,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其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并未对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12000元(按月息1%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逾期偿还借款给予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根据借条中载明的还款计划,第一期20000元应于2016月7月31日前偿还,第二期30000元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故该两期逾期利息起算点分别为2016年8月1日、2017年1月1日,余款34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利息应从立案之日即2017年5月8日起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朝贵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利息清单详见附件一);二、驳回原告李朝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闫建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林法官助理 江飞书 记 员 李傲附一:逾期还款利息清单一、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三、自2017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以3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附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提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三:标的款帐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帐号:(外省前面加12)017201040002888开户行:农行京九分理处(请在转帐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并在转账后及时通知承办法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