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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与沈红军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沈红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2623号原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庐山北路东侧333号万兴佳苑2幢1-1.2.3.4号。负责人:梁忠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沈红军,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众和信公司)与沈红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和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向银行垫付的贷款及拖欠的利息及罚息共计25116.01元;2.被告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193.01元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7年7月3日为1592.46元),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923元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7年7月3日为19.66元);3.被告承担担保总额20%的违约金即1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因购车事宜向中国银行德阳分行申请一笔金额为50000元的汽车分期贷款,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书》,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及期间,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2月28日已连续9期逾期,致使原告为其垫付逾期本金及罚息14193.01元,2017年6月30日为其垫付10923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未果,遂诉至法院。沈红军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涉案《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保证担保的金额、范围、期间以原告与贷款银行最终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被告连续发生三期/或累计六次逾期,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情形,即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导致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持垫付凭证直接向被告追偿,原告为被告代偿的款项(包括本息、罚息等),被告除每天按垫付款总额的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担保总额2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即向中国银行德阳分行垫付了25116.01元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自垫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该标准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0元违约金,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贷款银行最终签订的《保证合同》,本院无法核实其保证担保的金额,由此无法确定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垫付款25116.0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偿还垫付款25116.0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2月28日起以14193.01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以10923元本金为基数,均按每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至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占用费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由原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负担98元,由被告沈红军负担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荣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杜雯琦书 记 员 杨 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