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4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温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2289号原告温某,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林西县。身份证号码:×××被告王某,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教师,住林西县。原告温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二、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特诉至人民法院。王某未出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被告王某在原告温某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等额欠据一枚,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据一枚,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未还,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偿还原告温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870元,均由被告王某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温某承担20元,被告王某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文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朱文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