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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辖终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宋建庄、茹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建庄,茹新华,吴松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辖终1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建庄,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生,住河南省新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茹新华,女,汉族,1977年9月11日生,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松亭,男,汉族,1982年7月20日生,住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宋建庄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29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宋建庄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双方没有约定,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为上诉人,故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借款方负有的向出借方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为出借方,出借方所在地即为履行地。即原审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清来审判员  陈丕运审判员  贾 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宋孟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