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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包宝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宝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宝林,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宝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包宝林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111”线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325km+700m处与玉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包宝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扎赉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包宝林酒精含量为141.2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包宝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玉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包宝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扎赉特旗公安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扎赉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病情诊断书、证人玉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宝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宝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常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陈美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