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4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与于波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于波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4255号原告: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三达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723463500D。法定代表人:关运科,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美超,系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系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波,女,1978年9月22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2041978********,住址大连市沙河口黑石礁***号5-1。原告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隶属于大连信开集团,由于经济形势下行及经营等原因,2015年下半年以来出现部分经营困难,导致未按时向被告发放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的工资,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补足该三个月的工资。因原告公司经营出现困难,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即自行离职,且未经批准私自拿走档案,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属于自愿离职,原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岗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西劳人仲案字(2017)第40号仲裁裁决书存在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642.97元。被告辩称,被告于2000年4月至2000年12月31日在大连迪尔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公司”)工作,迪尔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00年8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2001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担任风险控制部商务一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1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1300元,实发工资为每月3700元,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每月应发工资为4500元。由于原告未支付被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于至2017年2月24日向原告邮寄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向西岗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0年7月18日,迪尔公司与原告为关联企业。迪尔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00年8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2001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1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也为被告缴纳了2008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公积金。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自2013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从事应收管理或公司指派的工作,工资标准每月13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计薪周期为当月21日至次月20日。2016年2月21日至11月20日间,被告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609.83元、3629.23元、3590.93元、3609.83元、3705.39元、3671.83元、3676.29元、3627.97元、3681.53元。2016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个人��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为404.57元、公积金费用为385.3元。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个人应承担的前述两项费用分别为364.35元和347元。即被告2016年2月21日至11月20日期间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4399.7元、4419.1元、4380.8元、4399.7元、4416.74元、4383.18元、4387.64元、4359.32元、4392.88元。2016年11月21日至12月20日的实发工资3705.39元,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支付。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另查,2017年2月24日,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被告以公司拖欠3个月工资未偿付及未足额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次日,原告签收了该通知书。2017年3月1日,被告向西岗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6,500元,该委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7)第04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变更情况查询卡、西劳人仲案字(2017)第040号仲裁裁决书、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理应依法按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虽然原告主张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的工资系公司经理自行发放给被告,但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结合本案,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为公司拖欠3个月工资未偿付及未足额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于次日签收该通知书,且未对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作出任何回复,应视为同意劳动者辞职,故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虽然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2016年11月21日至12月20日的工资5589.64元,但补发工资发生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且原告至今还拖欠被告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的工资,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被告主张其自2000年4月至2000年12月31日在迪尔公司工作,但根据迪尔公司为被告缴纳保险的起始时间,应认定被告于2000年8月在迪尔公司就职。仲裁庭审中原告认可迪尔公司与原告为关联企业,因此被告在迪尔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与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自2000年8月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的工作年限应计算为17年,经济补偿金应按照17个月的月工资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由于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的工资,解除合同前两个月的应发工资数额无法作为计算依据,故被告月平均工资按照解除合同前十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为4395.58元(4399.7元+4419.1元+4380.8元+4399.7元+4416.74元+4383.18元+4387.64元+4359.32元+4392.88元+3705.39元+364.35元+347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4,724.86元(4395.58元×17个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告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于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724.86元。二���驳回原告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任 京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炜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