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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丰宁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文清与被告杨桂兰、宋利强第三人黄海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文清,杨桂兰,宋利强,黄海云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6号原告丰宁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西区路**号。代码:79138206-7。法定代表人孙玺珉,职务董事长。原告于文清,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满族,个体,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桂兰,女,1972年5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宋利强,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第三人黄海云,女,1970年12月23日出生,满族,个体,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委托代理人任承凯,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址同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原告丰宁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于文清与被告杨桂兰、宋利强,第三人黄海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任承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兰、宋利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文清属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宏森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宏森木业有限公司原地址座落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华泽街,为了开发利用该宗土地从事房地产开发,丰宁满族自治县宏森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文清与万丰公司协商,借用万丰公司资质开发楼房,属于独立经营、独立核算。2010年1月30日被告杨桂兰、宋利强夫妻以户主杨桂兰姓名与万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杨桂兰购买万丰公司座落在华泽街路南楼房第1栋5单元1102、1202室楼房各一套,房价款伍拾壹万叁仟陆百叁拾陆元。签订合同时交付现金贰拾壹万叁仟陆百叁拾陆元,其余楼价款办理按揭贷款。杨桂兰、宋利强居住到2014年9月12日,因宋利强急需经营周转资金等要求退房,并与万丰公司签订了《退房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杨桂兰、宋利强将购买的楼房退还给甲方万丰公司,甲方除用宋利强借款抵顶楼价款壹佰贰拾万柒仟柒佰元;第三条约定乙方杨桂兰、宋利强借银行贷款甲方偿还;第四条约定,甲方暂时给乙方垫付法院给邓占海执行标的款本息叁拾玖万元及相关的诉讼费,垫付这部分款乙方给甲方出具借款借据。签订《退房协议书》后,万丰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将杨桂兰、宋利强借取的银行按揭贷款偿还完毕,偿还金额260538.36元,于2014年12月19日万丰公司将该两套楼房出售给了黄海云。由于该争议楼房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法执字第1801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查封,我们原告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后,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以未确认我们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解除效力为由驳回我们异议申请,为此,我们依法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公司与被告之间2014年9月12日《退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同意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就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杨桂兰与万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2014年9月12日万丰公司与杨桂兰、宋利强签订的《退房协议书》一份。2、解除抵押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楼房购买合同复印件一份。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执异1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杨桂兰、宋利强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第三人黄海云述称:2014年9月12日杨桂兰、宋利强将购买万丰公司、于文清的座落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宏森家园(宏森木业高层)五单元1102、1202复式楼退还给万丰公司。我于2014年12月19日以120万元的价款购买该楼,同时我接受该楼房一直使用至今。因万丰公司、于文清起诉杨桂兰、宋利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的处理结果,与我购买该楼房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我认为:杨桂兰、宋利强购买万丰公司的楼房在未办理过户登记时又退楼,该楼房仍属于万丰公司所有,万丰公司接受退楼后,具有处分权,为此,我购买该楼房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我与万丰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楼房购买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合同效力。第三人就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与万丰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楼房购买合同》一份;2、2014年12月19日收到购楼款120万元收条一份;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被告杨桂兰与万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桂兰、宋利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1月30日被告杨桂兰与原告万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杨桂兰购买万丰公司座落在华泽街路南楼房第1栋5单元1102、1202号房,房价款伍拾壹万叁仟陆百叁拾陆元。签订合同时交付现金贰拾壹万叁仟陆百叁拾陆元,其余楼价款办理按揭贷款。2014年9月12日,因杨桂兰、宋利强(乙方)急需周转资金要求退房,并与万丰公司(甲方)签订了《退房协议书》,内容为:一、乙方将该楼房退还给甲方,……二、乙方在2013年8月16日前从丰宁洪森木业有限公司支取壹佰贰拾贰万柒仟柒佰元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退房价款。三、乙方在银行借取的房贷款由甲方偿还,乙方给甲方出具借款借据。四、甲方暂时给乙方垫付法院给邓占海执行标的款本息叁拾玖万元及相关诉讼费,甲方为乙方垫付的这部分款由乙方给甲方出具借款借据。签订《退房协议书》后,万丰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将杨桂兰、宋利强借取的银行按揭贷款偿还完毕,中国农业银行丰宁支行出具了解除抵押通知书。2014年12月19日万丰公司(甲方)将该两套楼房出售给了本案第三人黄海云(乙方),并签订《楼房购买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宏森家园一期五单元1102室、1202室楼房两套,建筑面积223.32平方米,室内面积178.62平方米,卖给乙方,总价款壹佰贰拾万整(¥1200.000.00元),此款于签订本合同之日一次性付给甲方,由甲方给乙方出具购房合同及收条。二、甲方给乙方的楼房必须保证无未交清房价款或者没有银行贷款及其它债务问题。三、甲方卖给乙方的楼房为杨桂兰退回甲方的楼房,杨桂兰所交房款已被甲方全部退还,甲方保证此楼房与杨桂兰无任何纠纷。……2014年12月19日黄海云将购房款一次性付清,于文清之子于海波出具了收款条,黄海云接受该楼房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2014年9月12日,原告万丰公司与被告杨桂兰、宋利强签订的《退房协议书》及原告万丰公司与第三人黄海云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楼房购买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4年9月12日原告丰宁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桂兰、宋利强签订的《退房协议书》合法有效。二、确认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丰宁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黄海云签订的《楼房购买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丰宁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扈广洲人民陪审员  刘阁生人民陪审员  宗天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炜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