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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傅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4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5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惠绘、卢江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万河村岩脚塆一住家,与邻居周某某因一只公鸡发生纠纷,后周某某报警。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南泉派出所民警唐某某、协勤雷某接指令赶至现场,经初步调查发现傅某某涉嫌盗窃,民警唐某某、协勤雷某遂口头传唤傅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傅某某拒不配合。唐某某遂向派出所请求支援,随后民警张某、协勤陈某某赶至现场,唐某某等四人对傅某某进行强制传唤,将傅某某从其家中二楼带至停在其家附近的警车上,并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期间,傅某某一直拒不配合民警执法行为,不停挣扎,推搡民警;在警车上用嘴咬民警唐某某脖子未果,后将唐某某右手上臂咬伤。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傅某某到岸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傅某某赔偿了民警唐某某2000元,取得了唐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警察证复印件、警员信息、谅解书、病历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陈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宋亚玲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熊文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