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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2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与游志刚、刘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游志刚,刘燕,宜春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29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春北路6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669791203T。负责人:张国干,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涵,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系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志刚,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无业,户籍地丰城市。被告:刘燕,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无业,户籍地丰城市。系被告游志刚之妻。被告:宜春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宜阳大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0634854128。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伊纳,女,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县人,公司职员,户籍地南昌市新建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下称原告)与被告游志刚、刘燕、宜春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涵、张志军,被告宜春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宜春碧桂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伊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志刚、刘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游志刚、刘燕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由被告游志刚、刘燕提前偿还借款本金455245.98元,利息、罚息8033.45元(时间截止至2017年6月1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3、被告宜春碧桂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游志刚、刘燕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日,被告游志刚、刘燕因购房向原告借款500000元,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两被告以所购买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宜春碧桂园公司对被告游志刚、刘燕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等费用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尔后,原告依约发放500000元贷款给被告游志刚。自2017年3月起,被告游志刚、刘燕连续违约,未按时归还当期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被告游志刚、刘燕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被告宜春碧桂园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均为事实。我公司愿意配合办理抵押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及房屋他项权证书,之所以现在尚未办理好两证,主要原因是被告游志刚、刘燕不予配合办证,故我公司没有过错,对上述债务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证明:1、被告游志刚、刘燕为购买宜春碧桂园公司开发的宜春市碧桂园水蓝天5栋2单元2304室房屋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利率、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标准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两被告以所购买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2、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游志刚发放贷款500000元;3、宜春碧桂园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4、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宜房预宜春字第2014017963)。证据二、欠款记录及还款流水详情信息;证明:自2017年3月开始,被告游志刚、刘燕未偿还当期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7月27日,被告游志刚、刘燕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55195.98元,利息9235.42元、罚息242.25元,合计人民币464673.65元;构成严重违约。证据三、婚姻登记证书及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游志刚与被告刘燕于2012年2月22日在丰城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婚姻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被告宜春碧桂园公司经质证没有异议;因被告游志刚、刘燕未参加诉讼,故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游志刚、刘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3日,被告游志刚、刘燕因购买住房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宜春市碧桂园水蓝天5栋2单元2304室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2014年1月3日至2034年1月3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2、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借据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3、被告游志刚、刘燕授权原告将发放的贷款资金划付宜春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户的“93×××34”账户内;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5、被告游志刚、刘燕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照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6、被告游志刚、刘燕自愿以其所购买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保证人宜春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对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但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原告所购买房屋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原告收到该房屋的他项权证书;7、违约责任: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游志刚、刘燕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或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在宜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宜房预宜春字第2014017963)。2014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游志刚发放贷款500000元。双方在《个人贷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到期日为2034年1月3日,执行年利率6.55%,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尔后,被告游志刚、刘燕按月归还当期借款本息。自2017年3月以后,被告游志刚、刘燕未足额归还当期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7月27日,被告游志刚、刘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5195.98元、利息9235.42元、罚息242.2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64673.65元。另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宜春碧桂园公司签订《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1、“宜春碧桂园”系宜春碧桂园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宜春碧桂园公司对项目一期(1#至8#)的住宅购房者提供相关的抵押贷款业务;2、在保证期间,宜春碧桂园公司保证的范围为《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购房者(本案指被告游志刚、刘燕)未清偿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3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将贷款划入宜春碧桂园公司账户之日起至购房者所购房产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出具之日止。被告游志刚、刘燕购买的宜春市中山西路998号宜春碧桂园水蓝天5栋2单元2304室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和《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时足额向被告游志刚发放贷款,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自2017年3月以来,被告游志刚、刘燕未支付当期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游志刚、刘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事项,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借款期限尚未到期;但是,原告在被告游志刚、刘燕连续超过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借款合同,符合双方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游志刚、刘燕以其所购房屋为原告设定抵押,原告为保障将来实现抵押权进行了预告登记,因被告游志刚、刘燕对涉案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并完成现实物权的本登记,故原告对两被告的抵押房屋尚不能享有现实的抵押权,也不能享有对拍卖、变卖涉案房屋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诉请对涉案房屋行使抵押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宜春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在被告游志刚、刘燕未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原告收押之前,对被告游志刚、刘燕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宜春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志刚、刘燕未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与被告游志刚、刘燕、宜春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限被告游志刚、刘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55195.98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原《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宜春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9元,由被告游志刚、刘燕、宜春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易晓莲审 判 员  袁 军审 判 员  李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皓玥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四条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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