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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济南乾坤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福友联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乾坤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北京福友联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1375号原告:济南乾坤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法定代表人:孙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泽,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福友联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贾玉凌。原告济南乾坤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与被告北京福友联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友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友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友联公司支付乾坤公司设备款项17.7万元;2.判令福友联公司支付违约金2.95万元;3.判令福友联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乾坤公司与福友联公司签订《废气综合治理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乾坤公司为福友联公司生产合同约定的设备,福友联公司负责设备的安装,合同总价款为59万元。合同签订后,乾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并交付设备,但福友联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乾坤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福友联公司支付设备款项127000元。福友联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乾坤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协议书、安装合同、物流单据、银行转账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乾坤公司提交的车票、发票,因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乾坤公司与福友联公司签订《废气综合治理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设备报价清单为预处理部分、干式过滤器、湿式UV净化、干式UV净化、吸收氧化系统、电器控制等直接费用52万元,加上设计、运输费、设备税金后,工程总计60.06万元,优惠总价为59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5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17.7万元)作为预付款,乾坤公司生产设备完毕并通过福友联的发货验收,乾坤公司收到福友联公司发货通知后,福友联公司支付总价款35%(20.65万元),乾坤公司负责运输到福友联公司指定地点,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生产验收合格后,福友联公司支付总价款30%(17.7万元),剩余5%(2.95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乾坤公司负责整套设备的安装,福友联公司负责按照乾坤公司要求时间派专人指导安装、设备调试;交货方式为运输费由乾坤公司承担,送货至福友联公司指定的福建福州连江县坑园镇福建钢管公司院内;违约责任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方向非违约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双方在该合同上盖章。同时,双方签订合同附件即《废气处理项目技术协议》,约定了项目内容、工艺流程、设计参数、工艺要求、处理设备技术要求、设备材质要求、工程进度、工程验收、材料移交、售后服务、技术及培训服务、调试服务、验收服务、质保期、公用条件、工程界面,双方在该协议上盖章。2016年7月22日,双方签订《工程安装合同》,约定了设备连接管道价格、付款方式、交货事宜等。合同签订后,2016年8月份,乾坤公司委托德邦物流公司向福友联公司送达了约定的设备,福友联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8月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乾坤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77000元、2065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福友联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乾坤公司转账支付货款50000元。福友联公司尚欠乾坤公司设备款127000元及质保金29500元。本院认为,乾坤公司与福友联公司之间签订的《废气综合治理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乾坤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福友联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福友联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对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现乾坤公司要求福友联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12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乾坤公司主张违约金2.95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向非违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的规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福友联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等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福友联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乾坤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27000元;二、被告北京福友联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乾坤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2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计2200元,由被告北京福友联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圣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