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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崔自勤与周国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国栋,崔自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终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栋,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探星,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自勤,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霞,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国栋因与崔自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2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现决定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如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划分责任所依据的最基本的证据即是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本案中同样如此,且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对双方在责任的划分起关键性作用。从万荣县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看出,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上诉人周国栋负次要责任的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并且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现场进行了简略描述,表明上诉人所有的拖拉机是临时停放在路边,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显示该车的停放妨碍到其它行人及车辆的通行。同时,证据显示上诉人周国栋的该收割机是通过正常年检的,且手续齐全。以上事实显示周国栋在该事故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而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本身存在左眼残疾,且在夜晚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属于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在这种明显的事实面前,万荣交警队第140822720160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竟然认定上诉人周国栋负次要责任,明显违背客观事实。更为离谱的是,作为认定该事故责任的一个重要依据:酒精测试单(一审案卷第107页),其测试日期为2016年5月21日,而本案事故发生的日期为2016年6月12日。即事故发生20多天前酒精测试单就已经做出来了,明显属于虚假证据。这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确定本案双方责任的基本证据的可信度还有多少?依据这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判决如何能保证公平公正?另外,本案事故同时造成上诉人车辆的一定程度的损坏,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车辆损失的相应证据,被上诉人作为事故相对方依法亦应对上诉人承担相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重审时应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2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周国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玉林审判员  王晓明审判员  高军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