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更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谢炜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162号罪犯谢炜,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高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高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七个月,并处以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6年2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谢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4月获得监狱表扬,2017年2月获得表扬,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且该犯系累犯、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谢炜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且该犯系累犯、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谢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且该犯系累犯、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谢炜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5年7月3日止),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臻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江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马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