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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2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某、聂某婚姻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聂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民终2102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张某,女,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七星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桥,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聂某,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上诉人张某因申请与被上诉人聂某与樊焕才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46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夫妻一方或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产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的一年期限界定为出斥期间错误,应属于诉讼时效,从上诉人知晓被上诉人与樊焕才办理结婚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未经开庭质证,辩论即驳回原告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三、被上诉人与樊焕才的婚姻关系已构成重婚,属无效婚姻。原裁定冲击了我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违反了公序良俗。被上诉人聂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与樊焕才的婚姻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无效婚姻是指当事人因违反结婚的禁止性规定,登记结婚时欠缺结婚的实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法定婚龄的。”原告张某以被告与樊焕才已经构成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因樊焕才已于2015年3月29日死亡,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才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自行退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对本案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宣告婚姻无效申请的前提,是提出申请的时间在死亡事件发生后一年内。由于本案上诉人系在死亡事件发生一年之后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故本案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但由于该条规定的“一年”期间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并非民事主体享有民事实体权利的存续期间,故一审定性为除斥期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该期间亦不属于诉讼时效,上诉人关于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之规定,张某、聂某在一审中的诉讼地位应分别列为申请人、被申请人,一审裁定列为原告、被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前述瑕疵不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的正确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原裁定应予维持。关于一审未开庭进行举证、质证的问题,因一审裁定仅处理本案是否应当受理的程序问题,其所依据的程序性事实仅根据上诉人起诉主张的事实和被上诉人一审中答辩情况即可确认,一审未作开庭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对法定期限定性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本案正确处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王明会审 判 员  李中付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刘光全书 记 员  主宏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