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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执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叶仙月、章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仙月,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2执245号申请执行人叶仙月,女,1963年11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被执行人章明,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申请执行人叶仙月与被执行人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022民初23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2月09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60元。申请执行费6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公安、工商、民政、房产、银行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7月31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终结对本案的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章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明湄审 判 员 卢兆军审 判 员 章以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罗仁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