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3民初4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海隆赛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亚联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隆赛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扬州亚联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230号原告上海海隆赛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宏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明,北京市金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天,北京市金杜(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扬州亚联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霞。原告上海海隆赛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亚联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2017年4月14日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明、耿晓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海隆赛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6,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486,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1,215.5元;3、被告支付原告以486,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七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原告向被告销售聚乙烯管道防腐料,规格为800Kg/包,数量为105吨,单价为11,000元/吨,货款总额为1,155,000元。产品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供全额发票。分批发货,每批材料30吨,在每批到货后50天内付清此批全部货款,且在50天内若需要下一批材料时,须提前付清此批货物全部货款。若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支付部分货款的0.05%(万分之五)作为逾期支付违约金,当支付日期迟延超过5日后,每天的逾期支付违约金为未支付部分货款的0.07%(万分之七),上述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计算直至被告支付完全部款项止。逾期超过15日后,原告除按照上述计算方式提出逾期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外,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被告延时支付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的,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全部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停产、待工、对第三方工期迟延的赔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5批向被告供应了聚乙烯管道防腐料产品,于2014年5月28日供应30.4吨,于2014年6月1日供应16吨,于2014年6月4日供应14.4吨,于2014年7月22日供应30.4吨,于2014年7月23日供应13.8吨。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2014年7月18日和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34,400元,于2014年7月21日支付货款334,400元,剩余货款486,200元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扬州亚联钢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原告向被告销售聚乙烯管道防腐料,规格为800Kg/包,数量为105吨,单价为11,000元/吨,货款总额为1,155,000元。产品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供全额发票。分批发货,每批材料30吨,在每批到货后50天内付清此批全部货款,且在50天内若需要下一批材料时,须提前付清此批货物全部货款。若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支付部分货款的0.05%(万分之五)作为逾期支付违约金,当支付日期迟延超过5日后,每天的逾期支付违约金为未支付部分货款的0.07%(万分之七),上述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计算直至被告支付完全部款项止。逾期超过15日后,原告除按照上述计算方式提出逾期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外,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被告延时支付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的,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全部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停产、待工、对第三方工期迟延的赔偿责任)。该份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关于聚乙烯管道防腐料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及纠纷的管辖法院。2、《货物出库单》6份,证明原告分6批向被告供应了聚乙烯管道防腐料产品,于2014年5月5日供应30.4吨(该批货物系原告与被告其他合同项下货物,与本案无关),于2014年5月28日供应30.4吨,于2014年6月1日供应16吨,于2014年6月4日供应14.4吨,于2014年7月22日供应30.4吨,于2014年7月23日供应13.8吨。3、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总额为1,15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记账回执2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34,400元,于2014年7月21日支付货款334,400元。5、原告员工与被告人员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鉴于被告扬州亚联钢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及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向被告供应了货款金额为1,155,000元的聚乙烯管道防腐料产品,并提供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回执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且合同约定每批货到后50天内付清该批货款,故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仅支付货款668,8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86,2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涉案《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支付部分货款的0.05%(万分之五)作为逾期支付违约金,当支付日期迟延超过5日后,每天的逾期支付违约金为未支付部分货款的0.07%(万分之七),上述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计算直至被告支付完全部款项为止。故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前5日的违约金1,215.5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超过5日的违约金,原告主张以被告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七计算,亦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亚联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隆赛能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86,200元;二、被告扬州亚联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隆赛能新材料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15.50元;三、被告扬州亚联钢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海隆赛能新材料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7日起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6,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69元、公告费600元,共11,96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扬州亚联钢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志磊审 判 员  马 培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