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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开发区支行与孙奇借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开发区支行,孙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25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大街。负责人李书忱,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天明,男,该行员工。被告孙奇,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系营口华东食品有限公司员工,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身份证号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孙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向我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30万元,期限15年,用于购买营口万科海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万科海港城1号楼2单元104号房,2013年8月2日我行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30万元,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2015年1月4日前借款人按约还款,但自2015年2月2日后,借款人一直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我行与被告共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为避免国有财产遭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2298.05元及相关利息;判令确认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处置上述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奇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万科海港城1号楼2单元104号房屋,并以该房产为此笔借款本息作抵押。该笔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双方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如遇调整从次年的1月1日起调整。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对其它内容亦作了详细约定。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到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并领取了房产抵押登记凭证。2013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贷款3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15年,自2013年8月2日至2028年8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利率为5.895%。同日,在原告打印的贷款发放通知单上标明逾期还款利率为8.8425%。上述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7月21日被告已逾期6期,逾期169天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本金249620.39元及利息4533.65元、罚息67.55元,逾期复利59.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他项权证、房屋产权证、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使用了借款,享受了合同权利,即应履行按期还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截止到2017年7月21日已逾期6期,逾期169天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解除借款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对逾期未还的本金按规定8.8425%计收贷款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视为抵押有效,在被告不能按规定履行义务时,原告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孙奇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孙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开发区支行截止至2017年7月21日前借款本金249620.39元及利息4533.65元、罚息67.55元、逾期复利59.16元,并给付2017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本金按249620.39元计算,利率为8.8425%。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开发区支行对抵押物(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万科海港城1号楼2单元104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孙奇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0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建军二0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丽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