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执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杨中、钱雪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中,钱雪平,沈福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7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中,男,汉族,1977年8月31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钱雪平,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善县。被执行人沈福珍,女,汉族,1962年12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善县。申请执行人杨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21民初483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钱雪平、沈福珍支付借款合计555657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钱雪平、沈福珍名下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钱雪平、沈福珍有立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目前被执行人下落无从查找。我院就被执行人钱雪平、沈福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将其纳入了失信人员名单库。申请执行人杨中知悉上述执行情况后,至今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浙0421执715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杨中如发现被执行人钱雪平、沈福珍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钱雪平、沈福珍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杨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钱雪平、沈福珍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杨中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执行员 周瑞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勤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