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执164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贝瑞工业炉分公司、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贝瑞工业炉分公司,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164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贝瑞工业炉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软件园E座503。法定代表人李谦,总经理被申请人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工业园区大弯南路。法定代表人储小晗,职务不详。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仲裁委员会2014年7月7日(2014)成仲案字第153号调解书,受理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贝瑞工业炉分公司申请执行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标的1642325元。执行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贝瑞工业炉分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书面请求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贝瑞工业炉分公司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仲裁委员会(2014)成仲案字第153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