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5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彭云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云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5刑初60号公诉机关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云维,绰号“小伟”,男,1970年7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个旧市人,住个旧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解除取保候审,现在红河州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云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彭云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云维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8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年至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彭云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解认为。现在他已知错,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彭云维在石屏县异龙镇大森家具城旁的路边,以人民币50元贩卖1个毒品海洛因小包给张某。经侦查实验,1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净重O.12克。2、2016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彭云维在石屏县异龙镇文化公园袁某雕像旁,以人民币50元贩卖1个毒品海洛因小包给张某。经侦查实验,1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净重O.12克。3、2016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彭云维在石屏县异龙镇南公园桥边,以人民币100元贩卖2个毒品海洛因小包给李某。交易完毕后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当场搜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彭云维身上查获17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小包(经称量,总净重2.36克),并查获被告人彭云维持有的现金人民币550元、红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从李某身上查获2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小包(经称量,总净重O.21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57克、现金人民币550元、红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扣押。另查明,被告人彭云维因静脉注射海洛因于1993年12月30日被处劳动教养三年;因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海洛因于2016年7月7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自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16日),同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彭云维、购毒人李某被查获的情况。2、检查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2016年6月2日10时45分,公安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彭云维的人身进行检查,当场查获17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小包、现金人民币550元、红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公安民警一并查获购毒人李某,同时对李某的人身进行检查,当场查获2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小包;附查获的物证照片情况。3、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当面称量、提取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⑴经公安民警对从被告人彭云维身上查获的17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小包当面进行称量,总净重为2.36克;对从购毒人李某身上查获的2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小包当面进行称量,总净重为O.21克。⑵经向被告人彭云维当面随机从17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小包中提取1个小包进行称量实验,1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小包净重0.12克。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购毒人张某、李某均辨认出被告人彭云维(“小伟”)就是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们的人。5、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笔录及尿检照片,证实:2016年6月2日11时05分,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彭云维排泄的尿液当场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经检测,被告人彭云维的尿液均呈阳性。被告人彭云维对尿液检测结果无异议。6、检材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红)公(司)鉴(化检)字[2016]459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⑴2016年6月2日14时20分,公安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着购毒人李某的面,将查获的2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小包拆开混合称量后,随机提取0.07克作为检材并用物证袋封装。购毒人李某对提取过程没有异议。同日16时20分,公安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着被告人彭云维的面,将从被告人彭云维身上查获的17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小包拆开混合称量后,随机提取0.07克作为检材并用物证袋封装。被告人彭云维对提取过程没有异议。⑵经红河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上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检材进行检验,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⑶公安民警已将相关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彭云维、购毒人李某。7、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将查获的19个毒品海洛因小包(总净重2.57克)、现金人民币550元、红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扣押。8、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⑴他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社区戒毒。最近的一次吸毒是2016年6月1日14时左右。他吸食的毒品是向“小伟”买的。⑵2016年5月30日19时许,他打电话给“小伟”,约好在在石屏县异龙镇大森家具城旁的路边遇。后来他们两个在大森家具城旁、烟草小区背后的那里,他拿50元钱给“小伟”,“小伟”拿了1个小包的毒品海洛因给他。这个小包的毒品海洛因用白纸包装,海洛因呈白色固体状,比一粒黄豆小着点。⑶2016年6月1日14时许,他打电话给“小伟”,问“有没有东西”,“小伟”说“有”。后来他在石屏县异龙镇文化公园袁某雕像旁与“小伟”相遇,他拿50元钱给“小伟”,“小伟”拿了1个毒品海洛因小包给他。⑷他除了这两次以外,还向“小伟”买过几次海洛因,但具体时间记不得了。9、证人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⑴2016年6月2日10时左右,他打电话给“小伟”,要向“小伟”买海洛因。后来“小伟”打电话叫他去在石屏县异龙镇南公园花园那里,他到后看见“小伟”和张某在一起说话,他给了“小伟”100元,“小伟”拿了2个毒品海洛因小包给他。他拿着2个毒品海洛因小包离开后,走到文庙就被公安民警查获。⑵他有两年多没有吸食毒品了。这次是帮一个朋友绰号叫“小波”的买的。10、被告人彭云维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⑴2016年5月30日19时许,张某打电话给他,问他“在哪里”、“给有东西”,他说“有”。后来他在石屏县异龙镇大森家具城的路边与张某相遇,张某拿50元钱给他,他就拿了1个毒品海洛因小包给张某。⑵2016年6月1日14时许,张某打电话给他,问他“给有东西”,他说“有”。后来他在石屏县异龙镇文化公园袁某雕像旁与张某相遇,张某拿50元钱给他,他就拿了1个毒品海洛因小包给张某。⑶2016年6月2日10时左右,一个绰号叫“老六”的男子打电话给他,要向他买两个小包的海洛因。后来他打电话叫“老六”去石屏县异龙镇南公园的桥边。他在等“老六”的过程中遇到张某,张某要向他赊一个小包的毒品海洛因,他没有同意。过了一会,“老六”来后,“老六”给他100元,他拿了2个毒品海洛因小包给“老六”。“老六”拿着2个毒品海洛因小包离开后,他们就被公安民警查获了。11、《户口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彭云维的身份及自然情况;被告人彭云维因吸食毒品曾被处劳动教养、行政拘留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云维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81克,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贩卖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的规定,被告人彭云维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当,本院予采纳。被告人彭云维辩解认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查获后扣押、保管的现金人民币550元应依法予以没收;但现场查获的红色诺基亚手机一部,无确凿证据证实系专为贩卖毒品等犯罪所购买、使用,故应发还被告人彭云维。综上,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云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2.8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林冲审判员 车丽英审判员 王永才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唐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