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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执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云林、曾春璐劳务合同纠纷��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云林,曾春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02执413号申请执行人李云林,男,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被执行人曾春璐,女,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李云林与曾春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玉区法执字第1317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曾春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李云林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对曾春璐依法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财产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就被执行人的财产举证,之后,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地产及有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得到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另外被执行人无法联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区法执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再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伟林审判员  钟 梅审判员  宁福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滕红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