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25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恩行、谢恩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恩行,谢恩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777号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工业园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德,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二,男,该公司职工。被告谢恩行,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秋莲,女,71岁,住址同上。系谢恩行之母。被告谢恩武,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洞口县月溪中学校长,住洞口县。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恩行、谢恩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恩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秋莲、被告谢恩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利息20421元及至结清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谢恩竹于2015年3月24日以经商办厂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4月1日偿还2万元,下欠8万元,2017年3月24日到期,月利率为9.9‰,约定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由被告谢恩武做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被告谢恩行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家庭经济拮据,暂时无力还款,希望延迟还款。被告谢恩武辩称:被告谢恩武与谢恩行系亲戚,脱不下面子为谢恩行作了担保,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不该被告谢恩武承担的不用其承担。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举证及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依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被告谢恩竹以经商办厂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7年3月24日到期,期限为2年,约定月利率为9.9‰,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由被告谢恩武做保证担保。2015年4月1日偿还2万元,截止至2017年5月4日,谢恩行尚欠8万元本金、利息20421未还。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谢恩行支付了借款,被告谢恩行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恩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谢恩武自愿为被告谢恩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恩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利息20421元及至结清日止的利息(截止2017年5月4日止,顺延照计),被告谢恩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8元,减半收取1154元,由被告谢恩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章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肖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