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陈学琴与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琴,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灌南县新集镇第一卫生院,灌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706行初57号原告陈学琴,女,197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委托代理人付长洋、宫超,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扬州北路行政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赵学荣,局长。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孙梅,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程佃进,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孟凡军,该局社会保险科科长。第三人灌南县新集镇第一卫生院,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新集街。法定代表人周新亚,院长。委托代理人万东,该院职工。第三人灌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行政集中办公区。原告陈学琴诉被告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灌南人社局)、第三人灌南县新集镇第一卫生院、灌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长洋、宫超,被告灌南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程佃进、孟凡军,第三人灌南县新集镇第一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万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灌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1日,被告灌南人社局作出灌人社工认字[2016]第3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尚庆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1、“人事关系证明”一份,“编列通知”一份、灌卫生局文件一份。证明尚庆超是第三人处卫生院工作人员。2、“灌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该医院出院证、“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CT报告6份、入院记录二页、出院记录一页。证明尚庆超2016年12月20日凌晨6点10分至2017年1月5日,突发疾病住院治疗等相关情况,后在其家属表示停止抢救而死亡的经过;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尚庆超家属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按合法程序行政;5、调查笔录3份,证明尚庆超是2016年12月20日患病,2017年1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大大超过了认定工伤必须是48小时之内的时间;6、证人证言3页,证明尚庆超患病的时间、地点的事实;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尚庆超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相关解释。原告陈学琴诉称,原告丈夫尚庆超为灌新集镇第一卫生院副院长。在连续加班数日的情况下,2016年12月19日又安排24小时总值班工作,次日凌晨6点10分左右,尚庆超终因劳累过度导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2017年1月19日向被告申请对尚庆超进行工伤认定。2017年3月1日,被告作出灌人社工认字(2016)第3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现原告不服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是:1、尚庆超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尚庆超在事发前连续加班数日,且事发当日又熬夜值班,如此超负荷的脑力劳动和体力透支是导致其突发疾病的直接原因。被告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也认可尚庆超属于受到事故伤害,那么该事故伤害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导致,显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理应予以认定工伤。2、即便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尚庆超的情形也应视同工伤。2016年12月20日8点15分许,灌南县人民医院对尚庆超初诊为脑梗塞、高血压3级(很高危),当日12点30分紧急送到南京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抢救,21日凌晨4点尚庆超就已中枢性呼吸衰竭,不能自主呼吸,行气管插管,使用呼吸机辅助通气,此后靠呼吸机维持生命体征,直至1月5日凌晨。也就是说21日凌晨4点以后,尚庆超就已基本抢救无效,其存在呼吸完全是呼吸机作用,即家属过度抢救的结果,使已无救治希望的尚庆超维持“活着”,是医疗器械作用的表象,不应死板套入抢救时间。《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其中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48小时的抢救时间目的在于强调死亡原因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相关性和因果关系,倘若仅仅从抢救时间进行衡量,是对法律僵化适用,让职工家属在48小时中进行选择“保命”还是“保工伤”。显然既违背了积极抢救生命的基本道德,也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势必导致立法本意的扭曲,将使得原本出于良好目的的立法得不到正确适用。综上,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灌人社工认字(2016)第3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灌新集镇第一卫生院证明,新集镇卫生院的总值班截图,证明尚庆超是第三人灌新集镇第一卫生院副院长。连续加班数日,事发当日又被安排24小时总值班,是导致尚庆超体力不支,劳累过度,突发疾病的直接原因;2、灌南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2016年12月20日8点15分,尚庆超经灌南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3级(很高危),次日凌晨4点也就是48小时以内,尚庆超就已中枢性呼吸衰竭,不能自主呼吸,已无救治希望,依赖呼吸机维持生命体征,至1月5日凌晨死亡;3、工伤认定申请表,灌人社工认字2016第3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2017年1月19日,被告立案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7年3月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起诉讼,程序合法;4、劳动部的复函,该复函特别提出了对于个别特殊情况,如加班加点突击完成任务,突然发生死亡的,可以当作特殊情况工伤处理,本案完全符合该情况,应当按照工伤处理。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书结论证明了尚庆超的死亡后果与其数日加班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份意见书说明了尚庆超是因为连续加班导致死亡。实际上是因工死亡,而不是单纯的由于自身疾病导致的,本案应当适用直接认定工伤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尚庆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的原因导致死亡的,积劳成疾,应当予以认定工伤。同时劳动部针对加班导致突发疾病死亡的的特殊情况有专门的复函。复函的内容也是认为应当认定工伤。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劳动部的复函,还是从保护劳动者利益出发的原则,我们认为本案都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灌南人社局辩称,据原告陈述,尚庆超是在2016年12月19日上班,次日凌晨6点10分左右在工作岗位上,因劳累过度导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2017年1月19日,原告申请要求对尚庆超予以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3月1日作出了灌人社工认字(2016)第3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认为,原告错误地理解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条款,因为尚庆超是2016年12月20日突发疾病,后分别被送到两家医院进行抢救的,直至2017年1月5日才死亡。所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视同为工伤。尚庆超突发疾病后,经抢救近半个月,在其家属表示停止抢救的情况下,才自动出院后死亡的,很显然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范畴,我局作出灌人社工认字(2016)第3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灌新集镇第一卫生院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第三人灌新集镇第一卫生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灌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尚庆超原为灌新集镇第一卫生院副院长。根据灌新集镇第一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表述“2016年12月19日,在单位安排其24小时总值班工作时,终因体力不支,劳累过度导致(次日凌晨6点10分左右)突发疾病”,被送往灌南县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12月20日8时15分许,该院对尚庆超初步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3级(很高危)。同日12时30分,尚庆超被送到南京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5日死亡。2017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对尚庆超进行工伤认定。2017年3月1日,被告作出灌人社工认字(2016)第3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尚庆超的疾病死与加班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7年6月3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连正达司鉴中心(2017)临证字第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尚庆超死亡后果与其数日加班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灌南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告根据尚庆超于2016年12月20日凌晨6时10分许,在值班时突发疾病,被送往灌南县人民医院救治,同日转院至南京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至2017年1月5日死亡的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认定尚庆超的死亡,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此决定原告不服,认为:尚庆超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尚庆超在事发前连续加班数日,且事发当日又熬夜值班,超负荷的脑力劳动和体力透支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理应予以认定工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尚庆超的死亡与加班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该中心鉴定“尚庆超死亡后果与其数日加班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提供的新证据,被告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确认是否因连续加班,直接导致尚庆超以脑梗塞、高血压形态死亡,还是因自身的疾病导致死亡。被告在认定尚庆超死亡不构成工伤的认定中,仅以死亡的时间来判断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主要证据不足。原告的诉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1日作出灌人社工认字[2016]第3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尚庆超的死亡重新作出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汤茂忠人民陪审员 贺 君人民陪审员 张刘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帆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