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2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孟军与张二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孟军,张二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1069号原告王孟军,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广平县。被告张二锋,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广平县。原告王孟军与被告张二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睢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二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孟军诉称,2013年我为被告经营的歌厅装修后,到2015年7月23日我和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我装修款2150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拖着未偿还,现诉讼时效将至,无奈,我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2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二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孟军曾为被告张二锋经营的歌厅干过装修,原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2150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2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被告欠款证明材料一份、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张二锋未能及时付清所欠原告的款,是导致本次纠纷产生的原因,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王孟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二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二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孟军装修款2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张二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睢海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胡晓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