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绥中县城郊乡新兴菜市场南门肖家速冻副食批发与绥中县绥中镇百顺斋速冻食品商店、李想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城郊乡新兴菜市场南门肖家速冻副食批发,绥中县绥中镇百顺斋速冻食品商店,李想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2231号原告:绥中县城郊乡新兴菜市场南门肖家速冻副食批发,地址为肖家市场南门。法定代表人:XX,系批发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欢。被告:绥中县绥中镇百顺斋速冻食品商店,地址为辽宁省绥中县中央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杨芝廷,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玮。被告:李想。(系绥中县绥中镇百顺斋速冻食品商店送货员)身份证号码:××。原告绥中县城郊乡新兴菜市场南门肖家速冻副食批发与被告绥中县绥中镇百顺斋速冻食品商店、李想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城郊乡新兴菜市场南门肖家速冻副食批发的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欢、被告绥中县绥中镇百顺斋速冻食品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玮、被告李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中县城郊乡新兴菜市场南门肖家速冻副食批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还给原告借的货物大公鸡脆骨1件、正大鸡脆骨30件、小鸡丸4件;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大公鸡脆骨一件,并让其店员被告李想取货,由李想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数日内就还。2016年9月15日,被告又与原告联系,向原告再借正大鸡脆骨30件、小鸡丸4件,同样由被告李想取货并出具欠据一张。被告借过两次货后,并未在几日内归还,现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绥中县绥中镇百顺斋速冻食品商店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借正大鸡脆骨30件事实不存在,大公鸡脆骨1件、小鸡丸4件的事实存在,但是已经还了,因为借条没有抽回,故同意偿还。被告李想当庭辩称,原告所称正大鸡脆骨30件我没有拿,我不知道怎么回事,不同意偿还。大公鸡脆骨1件、小鸡丸4件事实存在,当时还的时候没把单子抽回,是我的失误,同意偿还。另欠条上没写时间。原告出示证据为:书面的借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所借用的食品。被告对从原告处借走大公鸡脆骨1件以及小鸡丸4件事实没有异议,虽辩称已经偿还货物,但因自身疏忽而愿意再次偿还,故对此部分偿还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关于被告是否从原告处借走正大公鸡脆骨30件产生争议,因欠据原件上“欠脆骨30件”字样系由原告的法人妻子事后自行填写,二被告均否认,故本院对于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绥中镇百顺斋速冻食品商店于2016年1月23日打电话给原告绥中县城郊乡新兴菜市场南门肖家速冻副食批发借用大公鸡脆骨1件,被告李想将货物取走,原告法人妻子书写借据内容,被告李想在借据上签名。2016年9月15日被告绥中镇百顺斋速冻食品商店再次给原告打电话借用小鸡丸4件,其店员李想取走货物,原告法人的妻子书写借据内容,李想再次签名。法人妻子在李想签名下面补写正大公鸡脆骨30件。但二被告均否认借用正大公鸡脆骨30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欠据中被告从原告处借走大公鸡脆骨1件以及小鸡丸4件事实没有异议,双方达成合意,被告亦同意偿还,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系借用法律关系,合同是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产物。欠据中“欠脆骨30件”系原告事后填写,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拿走了30件鸡脆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脆骨30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将李想列为共同被告,但被告李想与被告绥中镇百顺斋速冻食品商店系雇佣关系,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想不承担责任,由其雇主被告绥中镇百顺斋速冻食品商店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请求被告偿还货物大公鸡脆骨1件以及小鸡丸4件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绥中县绥中镇百顺斋速冻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货物大公鸡脆骨1件、小鸡丸4件;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共计240元,由被告绥中县绥中镇百顺斋速冻食品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琳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定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依据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第一百二十七条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损毁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减轻借用人的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