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4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4739吴留军与丹阳市华东建材城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留军,丹阳市华东建材城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4739号原告:吴留军,男,198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悦瑞英,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华东建材城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821571276,住所地丹阳市西二环路丹句路1号。法定代表人:罗恒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中相,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成,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留军与被告丹阳市华东建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建材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悦瑞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中相、张元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留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2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截止2017年5月1日为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购买的商品房负责统一经营和管理,按实际租金收益五五分成,被告每满半年期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起,被告将房屋出租在外,每年租金18000元,但其未能按时支付原告房租,已经拖欠原告房租20000元。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华东建材城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约定按实际收入五五分成,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将房屋租给了李生军。被告与承租人签订了两年的合同,承租人支付了租金18000元,租赁期满后即未再承租。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9000元,并已经于2015年10月14日给付了45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华东建材城4幢2层202室商铺,房屋价款413000元。双方又于同日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交由被告统一招商、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10年,租金统一由被告收取,前5年按实际租金收益5:5分成,后5年按实际租金收益9:1分成,并由被告在第4、5两年每年支付原告30220元作为租金补贴。此款每满半年期最后一个月支付。另查明,被告华东建材城公司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4号楼202-225共24间商铺租给案外人李生军,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年租金388000元,其中202室年租金18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支付原告45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银行汇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按实际租金收益5:5分成”中“实际租金收益”的具体依据。原告吴留军认为,应当按照被告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年租金18000元,每年给付原告9000元。被告华东建材城公司认为,被告虽然与承租人约定年租金18000元,但为了盘活市场,被告实际实行的是租一年送一年的政策,承租人实际交纳了租金18000元,应当按照实际履行的收益支付原告分成。本院认为,双方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实际租金收益”应当以被告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为依据。因为原告将商铺委托被告管理经营,其未无法参与到租赁事宜,除能从书面的租赁合同中了解到租赁的相关内容外,无从知悉自己的相关权利。被告公司的财务掌握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实际收取多少,原告无从得知,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平等,容易发生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被告辩称的盘活市场的理由虽然对双方当事人均有利,属于正当的理由,但是被告应当照顾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在租赁合同中写明相关的租金信息。被告未能在租赁合同中写明租金优惠条款,原告的权利缺乏保障。故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房屋租赁给承租人两年实际收取租金为36000元。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实际收益18000元,实际仅支付了4500元,还应当支付135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的135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华东建材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留军13500元,并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1元,由原告承担49元,由被告承担10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欠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孙倩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