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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勇与张松峰、王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张松峰,王红丽,西平县鑫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190号原告李勇,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回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松峰,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王红丽,女,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西平县鑫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文化路与龙泉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松峰,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勇与被告张松峰、王红丽、西平县鑫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松峰、王红丽、西平县鑫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我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钱紧张向我借款3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据,2016年5月14日,今借到李勇人民币35万元,利息月息一分五厘,借款人:张松峰。加盖西平县鑫乐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的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红丽系张松峰妻子,该借款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王红丽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松峰、王红丽、西平县鑫乐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被告张松峰借原告张勇现金35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据,2016年5月14日,今借到李勇人民币35万元,利息月息一分五厘,借款人:张松峰。加盖西平县鑫乐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引起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被告张松峰与被告王红丽2004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2日登记离婚。西平县鑫乐商贸有限公司系被告张松峰开办的自然人独资企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西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张松峰借原告李勇现金,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张松峰返还借款35万元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平县鑫乐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条上面盖章,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红丽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张松峰与被告王红丽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西平县鑫乐商贸有限公司系张松峰开办的自然人独资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红丽与被告张松峰共同偿还债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松峰、王红丽、西平县鑫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勇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5月14日起,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7元,财产保全费2620,共计100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保洲审 判 员  李永强人民陪审员  袁亚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丽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