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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民初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兴林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新余市实达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兴林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新余市实达工贸有限公司,新余健成工贸有限公司,宜春市长新机械有限公司,林小青,彭晓刚,廖美兰,林忠民,谢于平,彭晓曦,邱小军,林秋香,林青香,林满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民初39号之一原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毓秀东大道259号。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春生,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飞,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兴林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北湖西路。法定代表人:林小青。被告:新余市实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劳动北路西侧东门山路。法定代表人:邱小军。被告:新余健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北湖西路。法定代表人:彭晓曦。被告:宜春市长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中山东路50号。法定代表人:彭晓刚。被告:林小青,男,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彭晓刚,男,196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廖美兰,女,1969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被告:林忠民,男,194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谢于平,男,1973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彭晓曦,男,196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邱小军,男,196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林秋香,女,1975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被告:林青香,女,1972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林满香,女,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兴林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新余市实达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新余健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宜春市长新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林小青、被告彭晓刚、被告廖美兰、被告林忠民、被告谢于平、被告彭晓曦、被告邱小军、被告林秋香、被告林青香、被告林满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起诉后撤回对被告江西兴林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新余市实达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新余健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宜春市长新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林小青、被告彭晓刚、被告廖美兰、被告林忠民、被告谢于平、被告彭晓曦、被告邱小军、被告林秋香、被告林青香、被告林满香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86548.85元,减半收取计93274.425元,由原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刘维文审判员  朱 伟审判员  艾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敖蒙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