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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再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新绛县满温生物工程公司与新绛县隆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新绛县满温生物工程公司,新绛县隆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再29号抗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绛县满温生物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绛县西大街。法定代表人:程满温,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庆安,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绛县隆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绛县正平街101号。法定代表人:吕新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清源,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忠,男,隆盛公司退休职工。申诉人新绛县满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满温公司)与被申诉人新绛县隆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隆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运中民终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晋检民(行)监(2015)1400000005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作出(2016)晋民抗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永升、代新叶出庭。满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满温、委托代理人范庆安、李军,隆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清源、王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关于涉案工程使用新绛县环海蝎毒注射液材料有限公司(下称环海公司)已付水泥款数量问题。1、原判认定认定涉案工程使用水泥790吨,价款186160元。2、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使用环海公司付款的水泥数量争议。(1)原判未对是否使用其他水泥来源认定。(2)对应原判认定的环海公司向新绛县水泥厂转账情况,不能排除发票数额系非转账支付的可能。(3)新绛县水泥厂开具环海公司购580吨价款140360元水泥发票。隆盛公司主张,只能证明环海公司购买,不能证明用于涉案工程。那么,隆盛公司认可的使用环海公司购买的水泥显然有其他来源,而原判认定此580吨水泥为环海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中,显然缺乏证据证明。二、满温公司与原新绛县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新绛公司)对账未达成一致,原审依据对账协议判决满温公司支付欠款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认定三份对账协议内容及顺序:协议一,载明已付款1925267.90元,水泥款194060元有争议,待落实后确定;协议二,两张收据30万元是否付款,暂按付款报账,待查明后再做账务处理;协议三,决算价2418880元,付款1925267.90,欠款493622.10元。2、原判忽略三份协议系同日作出,前两份说明是否支付需落实确定,故当日确定最后数额可能性不足,原审依据第三份协议判决确认为最终欠款,缺乏证据证明。3、第三份协议表明双方倾向支付,只待相关手续查明后即作财务处理;从收款凭证的证明力分析,持有收款凭证的一方,已足以证明付款事实;从日常经验分析,未收付款出具收款凭证有违常理;从交易习惯分析,持有收款人收款凭证第2联就完成交易,原判单独把此30万元作为未付款认定无证据支持。满温公司申诉称,环海公司与新绛公司工程决算2418880.20元,已付2429607.90元,多付10727.70元。涉诉工程是新绛公司与环海公司签订,环海公司是1995年成立,满温公司是新绛县体改委批准,由新绛县生物养殖场于1998年改制成立,法定代表人虽均是程满温,但主体不同;隆盛公司2004年成立,新绛公司于2005-2007年改制,双方无承继关系。隆盛公司辩称,新降公司在一审起诉满温公司的提交的三份对账协议,可准确确认环海公司欠款;其向一审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因改制承继新绛公司债权债务,故诉讼主体合法。本院再审认为,一、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原判显示,新绛县发改委及城建局证明隆盛公司因改制取得新绛公司的债权;满温公司代表环海公司就本案工程不仅与新绛公司对账,且代表环海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新绛公司。满温公司自2004年起、隆盛公司自2005年起,长达十余年行使本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争议标的为是否全部付清涉案工程欠款。结合满温公司一直占用涉案楼房、与环海公司资产混同等实际,再审确认双方当事人为本案诉讼主体,既尊重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又要求当事人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兼顾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司法公正宗旨。故满温公司提出的双方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的申诉理由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二、本案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关联性存在争议。原判显示,双方当事人同日签订三份对账协议,在其中两份载明对是否支付30万元现金及194060元水泥款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判依据另一份协议认定满温公司欠隆盛公司工程款493622.1元欠妥,即对于三份协议中两份存在的异议是如何排除的,确定另一份协议为对账结果后为何三份协议仍然同时存在等问题,原审法院确未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依法进行审理,故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运中民终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及运城市新绛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三初字第06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运城市新绛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石春英审判员  苏星君审判员  庞永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田显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