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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执5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邵孝彪、吴能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孝彪,吴能县,陈亚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2执5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邵孝彪,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被执行人:吴能县,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被执行人:陈亚军,女,1974年12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申请执行人邵孝彪与被执行人吴能县、陈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022民初36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3月1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能县在宁波市新隆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持有股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吴能县在宁波市新隆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股权。二、冻结期限为三年。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卢兆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俞尧东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浙1022执5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邵孝彪与被执行人吴能县、陈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022民初36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吴能县未在判决书确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冻结被执行人吴能县在宁波市新隆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股权。二、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月日起至2020年月日止。附:(2017)浙1022执5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2017年8月1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