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7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魏军与孙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军,孙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民终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军,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3团三元里北区“留一口”饭店业主,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丽,女,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无业人员,住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政,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军因与被上诉人孙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7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斌和被上诉人孙秀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秀丽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孙秀丽承担。事实和理由,1、魏军于2016年2月3日向孙秀丽出具的80,000元借条一份,不是真实意思表示。2、一审认定的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魏军2012年2月、2015年5月,两次向孙秀丽借款43,000元已偿还完毕。3、一审法院依据借条的形成时间,来作为合同撤销权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双方借款发生在2012年至2014年,2016年2月3日,魏军只是补签的借条,并非合同形成日期,所以该借条的出具不应以合同撤销权来规范。孙秀丽辩称,1、孙秀丽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的四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2016年2月3日魏军出具的借条一份,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陈述,能够确定魏军向孙秀丽借款79,000元。魏军偿还10,000元,尚欠69,000元的事实。2、魏军称已偿还44,000元,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魏军已偿还部分借款,就不应出具80,000元的借条。3、魏军给孙秀丽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魏军称出具的借条是在孙秀丽威胁情况下书写,目的是为了逃避还款义务,且如果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借条,其应当在2017年2月3日前行使撤销权,但魏军并未寻求司法救济。所以,魏军给孙秀丽出具的借条,并不是在受到胁迫和威胁的情况下书写的。孙秀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魏军返还借款80,000元,利息40,000元,合计1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魏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魏军在奎屯务工与孙秀丽通过上网聊天相识,通过电话联系双方在奎屯经常见面。并发展成为朋友关系。2012年魏军回第七师123团务工,双方还保持联系。同年2月魏军称欲购买房屋向孙秀丽借款20,000元,孙秀丽从其账户内取款19,000元及自有现金1,000元,合计20,000元交与魏军。魏军未出具借据;2013年2月,魏军又称欲装修房屋向孙秀丽借款30,000元,孙秀丽从其账户内取款30,000元交与魏军。魏军未出具借据;2014年5月,魏军称欲经营饭店向孙秀丽借款24,000元,孙秀丽转入魏军账户24,000元。魏军未出具借据;2014年10月,魏军又向孙秀丽借5,000元,孙秀丽从其账户取款5,000元交与魏军。魏军未出具借据。2014年10月,魏军转账偿还孙秀丽10,000元。因魏军未出具借据,孙秀丽找朋友要求魏军偿还借款,魏军无钱偿还,并于2016年2月3日给孙秀丽出具借据一张,借条记载内容:“借孙秀丽80,000元,承诺2016年12月30日还清,利息按邮局计算。”到期后,魏军未偿还。孙秀丽诉至法院要求魏军偿还69,000元及利息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魏军是否向孙秀丽借款79,000元及利息如何计算。经庭审查明,孙秀丽自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从中国农业银行现支、转账分四次借给魏军款项,合计79,000元,魏军均未出具借据,但魏军认可,2012年2月及2014年5月向孙秀丽借款20,000元及24,000元。2016年2月3日,魏军给孙秀丽出具欠孙秀丽80,000元的借条一张。据此,可以认定魏军向孙秀丽借款。经庭审查明,并结合孙秀丽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清单明细,孙秀丽出借魏军款项79,000元。魏军已经偿还孙秀丽10,000元,对此事实孙秀丽予以认可,故孙秀丽要求魏军偿还6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孙秀丽分四次给魏军借款均未约定利息,2016年2月3日魏军承诺同年12月30日还清,并按邮局利率计算,故孙秀丽要求魏军偿还自2016年12月30日起到2017年3月30日止,按年利率1.59%的利息,予以支持。对孙秀丽诉请魏军口头承诺支付利息40,000元,因其无证据证实且魏军不予认可,故孙秀丽要求魏军支付利息4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魏军是否已经偿还孙秀丽44,000元及2016年2月3日给孙秀丽出具的借条系被威胁的情况下书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司法解释,魏军应当就其已经偿还孙秀丽44,000元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仍未提供证据的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魏军辩解已经偿还44,000元的理由,不予采纳。魏军另辩解,其出具的借条系被威胁的情形下书写。对该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魏军出具借据当日因为受威胁不敢、不愿报警,但在孙秀丽多次向其催要借款,且孙秀丽与魏军双方已经对偿还借款进行争吵并要求公安机关处理,魏军仍然没有请求公安机关处理。同时如果魏军有证据证实其在胁迫情况下书写,可以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借条。但魏军没有证据证实其在胁迫的情况下书写,故其辩解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魏军辩解,其已经偿还孙秀丽借款,不欠孙秀丽任何款项。2016年2月3日出具的借条是在孙秀丽威胁的情形下出具借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魏军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孙秀丽借款69,000元,及利息274.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魏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秀丽借款69,000元及利息274.28元,合计69,274.28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孙秀丽负担571元,魏军负担779元。本院二审期间,魏军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车排子支行的账户的交易清单4份。交易清单记载:1、2012年2月21日,魏军存入现金19,000元。2、2013年2月19日,魏军账户并无30,000元进账记录。3、2014年5月10日,由孙秀丽账户转入魏军账户24,000元。2014年10月16日,魏军账户并无5,000元进账记录。2104年10月21日,魏军账户转入孙秀丽账户10,000元。孙秀丽对上述4张银行交易清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魏军未收到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孙秀丽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孙秀丽出借给魏军实际金额是多少?一、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孙秀丽持有魏军出具的借条,可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虽然魏军称该借条系在胁迫下出具,但魏军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魏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的特征,合同的生效,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魏军对孙秀丽转入其银行账户的43,000元予以认可,对剩余37,000元不予认可,但通过魏军向孙秀丽出具借条和孙秀丽取款凭证可相互印证79,000元借款的事实。魏军提交了其账户在借款当日并无进账记录,其认为如收到借款应存入银行账户,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收到35,000元借款,因此对魏军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魏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上诉人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悦审判员 刘双全审判员 姚春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甜瑞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