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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蔡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1,男,1995年10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化州市。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未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春晓、被告人蔡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李某(已判决)因将谢某2的同堂妹妹谢永诗带回家过夜而被谢某1和谢某2打了几巴掌。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蔡某1及蔡某2(已判决)、蔡某3(另案处理)得知李某被打一事,提出要去报复谢某1。于是,蔡某1、蔡某2、蔡某3、李某四人带着自制的黑色刀具,驾驶摩托车到化州市文楼镇河龙竹头围村谢贵家,找到谢某1和谢某2,蔡某2质问谢某1为什么要打李某,但谢某1回答的语气让他们很生气,蔡某1便打了一巴掌谢某1,然后和蔡某2分别持刀上前砍谢某1。随后,谢某1、谢某2逃进谢某1的卧室内躲避,但被蔡某1、蔡某2、蔡某3、李某四人撞开卧室木门闯进室内。于是蔡某2用刀向谢某1的腹部砍了一刀,李某也用拳头打了几拳谢某2的头部。期间,因谢某1的父亲谢永基回来了,蔡某1、蔡某2、蔡某3、李某四人见状便开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谢某1出生于1996年12月15日,在被蔡某1等人侵害时未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同案人李某和蔡某2供述、被告人蔡某1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被害人谢某1、谢某2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照片,化州市公安局出示的证明、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1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1实施犯罪的对象是未成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其已赔偿给被害人谢某1,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查,被告人没能提供被害人谢某1对其的谅解证据,但根据(2015)茂化法少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蔡某2、李某共赔偿了人民币16000元给被害人谢某1,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被害人的损失,故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博人民陪审员  杨均瑞人民陪审员  房海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古林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