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2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余帅与张远华、陈国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帅,张远华,陈国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604号原告:余帅,男,汉族,1991年2月5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欧晓梅,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日新,连州市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远华,男,汉族,1972年10月31日出生,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陈国兵,男,汉族,1966年7月2日出生,湖南省宜章县人,户籍地:湖南省临武县,现住湖南省宜章县。委托代理人:曹学兵,宜章县诚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28号怡景湾大厦首层。法定代表人:许洪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军平,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连州市人,住连州市,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余帅诉被告张远华、陈国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志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日新、被告张远华、被告陈国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学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帅诉称,被告张远华于2017年4月7日21时许驾驶湘L×××××重型自卸货车沿连州市南门大道由兴连大道往南门桥方向行驶至湟川南路时,与同向在其右侧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摩托车乘客仝慧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连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踝足部毁损伤并远端肢体缺失、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外伤,遂进行了小腿中段截肢手术,经医护人员51天的精心医治,现已治疗终结并可勉强出院,但是,原告却永远失去了左小腿,落下了终身残疾,并花去了医疗费18490.98元。事发后,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处理,并于同年5月3日作出了连公交认字[2017]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远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仝慧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湘L×××××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支付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和医疗费100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车主被告陈国兵没有履行好对该车辆和司机的监管义务,导致本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理应与驾驶员张远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张远华也支付了17000元费用。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7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5、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6、原告门诊费用发票、清单和住院费用发票、清单复印件一份;7、原告的劳动合同书、社保对账单、收入证明、银行账户资金流水、原告住宿证明复印件一份;8、亲属关系证明、原告父母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远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国兵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余帅有多个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无牌无证驾驶,起码要承担同等以上的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法庭调查陈述时,住院的陪护应当为1人,以医院出示的陪护为准;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经看合同原件,合同有效时间与落款时间有问题;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按目前原告的证据并没有涉及达到级别的伤残等级,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据,所以无需计算抚养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国兵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失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现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原告承担50%的责任,张远华承担50%的责任分配。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远华承担50%的责任,由原告余帅自行承担50%的责任。二、事故责任划分不公平,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交警记载的违法行为,张远华与余帅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此款,双方各占50%的违法过错程度,张远华只有这条违法行为,与余帅无证驾驶及驾驶无牌车辆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余帅有三种违法行为,余帅的违法行为远远大于张远华的违法行为,余帅三个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余帅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以上的损失。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扣减自行承担的部分。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事实清单,第1、2、5项损失共计28590.9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于交强险已经支付10000元,驾驶员张远华已经支付17000元的医疗费,按照交强险的计算。如果在事故责任无法改变的情况下,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5577.29元。按照本答辩人的意见,由余帅承担50%的责任就应当承担9295.49元。损失清单中的第3、4、6、7项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远华承担50%的责任,由原告余帅自行承担50%的责任。不足部分与本答辩人无关。四、陈国兵在本事故中无任何过错,管理上无任何漏洞。陈国兵已经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要求本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之日2017年4月7日,陈国兵没有授权被告张远华驾驶车辆,陈国兵从2017年4月3日就已经把湘L×××××号货车停放在连州市烟草公司院内,该车子钥匙放在连州市大众汽车出租公司的办公桌的抽屉里。陈国兵从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9日止一直在湖南省××梅田镇梅田村委会第17村民小组家里居住。陈国兵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如下:本案适用法律依据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陈国兵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陈国兵已经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对这种情形陈国兵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适用法律依据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适用法律依据之三:【擅自驾驶他人车辆的主体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情形下,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在于:(1)从自己责任角度讲,驾驶人张远华有驾驶证,其驾驶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其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2)从运行支配角度讲,在擅自驾驶情形下,机动车已经脱离了所有人的控制,驾驶人从事实上控制/支配机动车,所以开启危险之源的主体的驾驶员;(3)从运行利益角度讲,在擅自驾驶情形下,驾驶人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利,不仅包括经济利益,也包括精神利益。(4)所有人、管理人已经尽到了通常的注意义务,所有人已经锁好车,却因张远华行为人掌握开锁的技术而将车开走,不能认定为所有人的过错。本案适用法律依据之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为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依据上述四种情形才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被告均不符合上述四种情形的规定。再之,湘L×××××号货车经过检验,行驶证在有效期内,车辆所有人在管理上无任何过错。因此被告陈国兵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五、陈国兵不承担诉讼费用。以上答辩意见请法院予以采纳。被告陈国兵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证明复印件4份;2、照片复印件4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陈国兵有无在连州与其有无履行对车辆和驾驶人的监护责任无关,照片中无具体时间和拍照对象,不能说明被告陈国兵已经履行监护责任;从车辆没有购买商业保险就可以说明被告陈国兵对于车辆监管,是抱有放任和疏忽管理的意思表示和行为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湘L×××××号车只在我司购买交强险,我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赔偿。二、我司于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万元的医疗费,请法院依法确认并扣减。三、针对的具体损失,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18490.98元,请法院依法确认。2、伙食补助费5100元,原告住院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100元。3、护理费9529.86元,首先,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等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护理费应该按照当地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且护理期间应该按照住院天数50天计算。4、误工费23351.01元,误工费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准,事故发生于2017年4月7日,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确显示4月份工资正常发放。所以对于4月份的误工费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没有后续几个月的银行流水,并不能证明原告工资停发,如原告不能提供后续几个月的银行流水证明自己工资停发,答辩人则不予认可原告误工费。5、营养费5000元,诉求过高,请法院酌情。6、交通费3000元,原告居住在连州市城南民族工业园,事故发生后在连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两地相距不到5千米,原告诉求3000元的交通费无依据,请法院酌情。四、该案我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我司前期有对人伤跟踪,我司在任何时候无论是口头或者书面都没有做过不予赔偿的表示,导致该诉讼是原告及侵权人的责任,不应我司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21时10分许,被告张远华驾驶湘L×××××重型自卸货车沿连州市南门大道由兴连大道往南门桥方向行驶至湟川南路时,与同向在其右侧行驶由原告余帅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原告余帅、摩托车乘客仝慧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5月3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7]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远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仝慧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帅被送往连州市人民医院医治,2017年5月27日出院,住院50天,用去医疗费18490.98元。原告余帅的出院诊断意见为:1、左踝足部毁损伤并远端肢体缺失;2、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左小腿皮肤裂伤;4、失血性贫血。医师意见为:1、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1名,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建议前往上级医院安装假肢下地行走;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另查,原告余帅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7年4月7日发生事故前在广东省连州市广东华农温氏畜牧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分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5936.23元,现公司按其工伤每月支付工资968元。原告余帅的父亲余勇,生于1962年1月29日;母亲吕如分,生于1963年11月6日。余勇夫妇生育余杰、余芳、余帅三个子女。贵州省仁怀市高大坪镇坪营村村民委员会及高大坪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中,说明余勇和吕如分已失去劳动能力,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陈国兵是湘L×××××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人为陈国兵),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原告余帅的医疗费用1万元;被告张远华支付了17000元给原告余帅。在庭审中,原告余帅变更其诉讼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及更换次数和每次更换的费用作出鉴定结论;二、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及更换次数和每次更换的费用作出鉴定结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湘L×××××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残疾赔偿金共11万元;三、判令被告张远华、陈国兵连带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万元;四、判令被告张远华、陈国兵连带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21222.82元(已分主次责任);五、原告可索赔的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赔付后余额)、残疾辅助器具费(含更换费)、赡养费、鉴定费等,待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果后另行主张;六、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以上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到庭当事人一致确认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7]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远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余帅在庭审中提出请求法院委托鉴定问题,原告本人完全可以由原认定事故责任部门委托鉴定或自己去做鉴定,但这不是法院的法定职责。又因原告目前没有提供其残疾的证据,故其诉请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赡养费等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国兵虽然是湘L×××××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无需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其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虽然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相关证明,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等事实,确需要人陪护。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综合予以考虑。关于营养费的诉请,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已嘱咐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可以适当赔付。关于交通费的诉请,原告虽没有提供票据,但结合其病情及当前相当部分出租车没有票据的实际,可以酌情计赔。关于误工费的诉请,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有固定收入,故其误工损失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认为营养费及交通费过高,应按实际情况酌情计赔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认为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及误工费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余帅的损失,根据其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参照《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如下:1、医疗费:18490.98元;2、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5936.23元/月-968元/月)÷30天×(50天+90天)=23185.07元;3、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护理证明,但根据医院的诊疗记录以及原告的病情,原告住院50天,确实需要有一人陪护,应予以支持。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64654元/年÷365天×50天=8856.71元;4、交通费:可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及处理本交通事故、办理诉讼事宜等所产生的交通费,酌情计赔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0天,50天×100元/天=5000元;6、营养费:根据病情可以酌情计赔2000元;上述1至6项合计59532.76元。原告余帅是被告张远华驾驶湘L×××××重型自卸货车即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该公司应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万元内先行承担原告余帅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34041.78元;剩余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5490.98元,再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张远华承担70%赔偿责任,即15490.98元×70%=10843.69元;原告余帅承担30%责任,即15490.98元×30%=4647.29元。由于被告张远华之前已赔偿原告17000元,因此其赔偿部分实际已履行完毕(超额部分由其与原告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帅的损失34041.78元;二、驳回原告余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1.32元,由原告余帅负担1361.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志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关晓敏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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