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2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廉守昌、明金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守昌,明金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刑初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廉守昌,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收废品,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住浙江省岱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明金秀,女,1964年7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文盲,个体收废品,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住浙江省岱山县。因盗窃于2014年4月29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守昌、明金秀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守昌、明金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4月20日期间,被告人廉守昌、明金秀采用顺手牵羊手段,在岱山县岱西镇海舟船厂铁砂场盗窃废铁五次,共计602.4公斤,价值人民币481.92元。后被告人廉守昌将前四次窃取的废铁分三次销赃给岱山县岱东镇北峰路54号废品收购站,得赃款人民币233元。第五次所窃废铁310.9公斤案发后被追回,并发还海舟船厂。2017年4月20日晚,被告人廉守昌、明金秀在盗窃现场被海舟船厂安保人员发现,被告人廉守昌被接警赶来的民警抓获,被告人明金秀逃跑后到东沙镇王家弄33号家中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廉守昌、明金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景某、王某、徐某2的证言,废旧物品收购登记表,辨认笔录,称量记录,物证废铁,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廉守昌、明金秀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廉守昌、明金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廉守昌、明金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廉守昌、明金秀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或者单处罚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廉守昌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明金秀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廉守昌、明金秀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三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石鹏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阮亭潼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