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陈海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4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森,男,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公诉刑诉[2017]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森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海森接到鲜某电话要求购买4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约定在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梨园路三文鱼鱼庄附近进行毒品交易。随后,被告人陈海森将甲基苯丙胺片剂藏匿于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铜梁洞健身步道旁一棵芭蕉树下前往约定地点进行毒品交易。到达交易地点后,双方因互相不信任而离开现场,在离开现场时双方被合川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鲜某处查获400元。随后,被告人陈海森带领民警来到藏匿毒品的位置,民警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11颗,净重1.07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海森明知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海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海森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陈海森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陈海森时在其身上搜查出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并依法扣押。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海森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海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案的毒品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海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2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07克和犯罪工具黑色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文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