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0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程惠与胡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惠,胡泽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0358号原告:程惠,女,汉族,1973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胡泽玉,女,汉族,1970年1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燕,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亚辉,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程惠与被告胡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超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惠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燕、于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9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7日起,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从2013年12月16日起,以84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济困难分别于2011年11月27日和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和84000元,借款均是现金支付。上述款项出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泽玉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双方之间系赌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即使借款关系属实,本案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9000元,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不认可,其陈述系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系赌债。被告未举示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为原件,故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程惠现金人民币75000元整,借款人胡泽玉。2013年12月16日的《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程惠现金人民币84000元整。借款人胡泽玉。本院认为:借条作为本案借款关系的关键证据,足以证明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赌债,但并未举示证据,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泽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程惠借款本金159000元;二、驳回原告程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原告程惠负担740元,被告胡泽玉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