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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21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林峰强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峰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3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峰强,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6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峰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秀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峰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至4月4日期间,被告人林峰强在自己居住的海丰县海城镇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南湖新村八巷3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吴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同年4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峰强在其家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现场从其家中缴获制作中的吸毒工具“冰壶”1个。被告人林峰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峰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峰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峰强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峰强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峰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清单》、现场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等书证,证人吴某1的证言,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辨认、搜查、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峰强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峰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峰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峰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峰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慧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