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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海宁市宏创经编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黔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宏创经编有限公司,绍兴市黔兴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132号原告:海宁市宏创经编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法定代表人:祝惠英,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一,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佳欢,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黔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法定代表人:严勇,执行董事。原告海宁市宏创经编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黔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市宏创经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黔兴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宏创经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赔偿原告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以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有经编布买卖业务。2015年9月1日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并承诺该款在2015年9月10日前付清。但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绍兴市黔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并承诺该款在2015年9月10日前付清。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绍兴市黔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曾向原告海宁市宏创经编有限公司购买经编布。2015年9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并承诺该款在2015年9月1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主张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成立。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黔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市宏创经编有限公司价款30000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绍兴市黔兴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绍兴市黔兴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绍兴市黔兴纺织品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海宁市宏创经编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明代理审判员  骆 益人民陪审员  吴胜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浦恩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