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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3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与刘寄强、胡民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刘寄强,胡民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31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住所地宁乡县宁乡大道中段(城郊乡罗宦社区月塘组)。负责人:彭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放其,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强辉,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刘寄强,男,汉族,1979年2月15日出生,住宁乡县。被告:胡民军,男,汉族,1969年9月26日出生,住宁乡县。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宁乡支行)诉被告刘寄强、胡民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行宁乡支行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宁乡支行以被告已还清欠款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41元,减半收取670.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易 赞人民陪审员 颜 敏人民陪审员 孙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蔡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