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东安县白牙市镇文星村第一村民小组与龙玉勇、唐丽芳、龙奕权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安县白牙市镇文星村第一村民小组,龙玉勇,唐丽芳,龙奕权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文星村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人:龙喜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玉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丽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玉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奕权。法定代理人:龙玉勇。上诉人东安县白牙市镇文星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文星村1组)因与被上诉人龙玉勇、唐丽芳、龙奕权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2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星村1组上诉请求:撤销(2017)湘1122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的《独生子女证》不能证实其符合《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中规定的优惠对象条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没有再生育。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已于2016年修正,修正后的第二十六条没有关于独生子女优惠的规定。《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2016版应用解释规定一方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增加二分之一人份额。龙玉勇,唐丽芳、龙奕权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表示尊重二审依法判决。龙玉勇,唐丽芳、龙奕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文星村1组给付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人份额的2016年4月文星村1组分配给村民的土地分配款;2.由文星村1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玉勇与唐丽芳系夫妻关系,龙奕权为龙玉勇和唐丽芳的婚生儿子。唐丽芳及龙奕权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文星村1组,龙玉勇的户口已从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文星村1组迁出。2016年4月,文星村1组的一部��土地被征收,文星村1组领到征收补偿款540万元后,将补偿费按被告村民人数以23,000元/人的标准分配给了文星村1组的村民。唐丽芳及龙奕权各领到征地补偿款一份。龙玉勇、唐丽芳、龙奕权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独生子女证及村委会证明、东安县白牙市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书,拟证明系独生子女户,东安县白牙市镇人民政府作出其应增加一人份额征地补偿费的调处意见,还提供了东政办发〔2013〕42号东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东安县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实施办法》,拟证明独生子女户应享受多一人份额的法律政策依据。一审法院认为,龙玉勇、唐丽芳、龙奕权系独生子女家庭,且唐丽芳及龙奕权是文星村1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家庭除依法享有本组村民的同等权利,有权分配文星村1组所获得的相应土地补偿��外,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还应享有独生子女多分一人份额(23,000元)的优待。因此,龙玉勇、唐丽芳、龙奕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东安县白牙市镇文星村第一村民小组应增加一人份额(23,000元)给付龙玉勇、唐丽芳、龙奕权土地征收补偿费;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东安县白牙市镇文星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龙玉勇、唐丽芳、龙奕权在文星村1组分配土地补偿费时是否享受增加份额的优惠及应增加份额的多少。《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版)》应用解释规定,有权参与农村集体收益或征地补偿费分配的独生子女家庭,父母均健在,一方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增加二分之一人份额。本案中,被上诉人系独生子女家庭,且母亲唐丽芳与小孩龙奕权的户口在文星村1组,属于父母有一方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形,因此该家庭除依法享有本组村民的同等权利,有权分配文星村1组所获得的相应土地补偿费外,还应享有增加二分之一人份额的优待。文星村1组提出《独生子女证》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符合《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中规定的优惠对象条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没有再生育的上诉理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文星村1组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再生育的事实,因文星村1组举证不能,该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文星村1组上诉提出一方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只应增加二分之一人份额的理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东安县白牙市镇文星村第一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2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并设为第一项:东安县白牙市镇文星村第一村民小组应增加二分之一人份额(11,500元)给付龙玉勇、唐丽芳、龙奕权土地征收补偿费,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龙玉勇、唐丽芳、龙奕权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东安县白牙市镇文星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150元,龙玉勇、唐丽芳、龙奕权负担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东安县白牙市镇文星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280元,龙玉勇、唐丽芳、龙奕权负担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素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亚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下列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