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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广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2789号原告:李广仁,男,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闯,吉林恒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广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9900元、拖车费588元、高速护栏损失费1580元,合计4206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原告驾驶吉XX**号小型越野车沿珲乌高速行驶至长春方向527公里处时,与他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车损价值39900元,高速公路护栏损失1580元,拖车费588元。此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农安大队认定,原告负全责。原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遭到拒赔。被告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行驶证显示检验有效期截止至2016年2月,该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上路行驶,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行驶证、车损票据、护栏损失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行驶证过期没有年检;车辆、护栏费损失的证据与诉请数额不符,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清障费票据,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原告驾驶吉XX**号小型越野车沿珲乌高速行驶至长春方向527公里处时,与曹海兵驾驶的吉XX**、冀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侧面相撞,致使两车损坏,高速公路护栏损坏。本次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农安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长春管理分局高速公路护栏损失费1552.30元;吉XX**号小型越野车经长春龙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39000元。吉XX**号小型越野车所有人是原告,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吉XX**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其中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21818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所有的保险标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给第三者造成损失,被告应分别按商业险及交强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予保护。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第三者高速公路护栏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为依据计算赔偿;原告请求的拖车费(清障费),因证据不足,不予保护。被告辩称因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未能进行年检,属保险免责条款,不予赔偿,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单时附加保险条款及对该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广仁损失1552.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广仁损失39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广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70元,减半收取425.85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李广仁负担18.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少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