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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405孙殿国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殿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刑初361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殿国,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安市淮安区。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殿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晓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殿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8时50分左右,被告人孙殿国驾驶皖12/21624号变型拖拉机,沿本区南闸镇南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门桥西侧100米处,超越前方被害人赵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其后车厢刮到电动三轮车,致电动三轮车翻车,电动三轮车驾驶员赵某和乘坐人彭万友受伤。后彭万友经淮安市淮安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0时10分死亡。经准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殿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殿国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殿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归案后的供述,被害人赵某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110受理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安市楚安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及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孙殿国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殿国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殿国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有自首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殿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殿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荣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