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3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泗县东方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宏海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县东方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宏海面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24民初3171号原告:泗县东方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日体,系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7509822938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经济开发区潼河路。委托代理人:陈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宏海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巩俊海,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564968869R(1-1)住所地:安徽宿州市泗县黄圩镇武圩工业园。委托代理人:高成安,泗县黄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泗县东方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宏海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泗县东方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安徽宏海面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泗县东方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泗县东方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泗县东方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仇典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