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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13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书伟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伟,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13783号原告:陈书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树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法定代表人:张勇。被告: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841号2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552993944D。法定代表人:游建。被告: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63015652A。法定代表人:张勇。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筠。原告陈书伟与三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网络公司)、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翌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技术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书伟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书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277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购物款2277元共6831元;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42.72元和电子固化费用19.84元,共62.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IP、账号、域名等等锁定、搜集消费者信息并对其诱骗,同时平台赚取大量所谓流量推广费。价格欺诈核心是虚假优惠,二年多以来,尽管法院、行政机关都认定使人误解优惠等是欺诈,但被告总是左顾右盼,躲躲闪闪,就不悔改。愿被告能践行诚信宣誓。2017年4月11日,原告进入被告一平台,使用chenshuwei555登陆,进入“天猫超市”,原告点击该标价¥998.00产品,网页显示该产品“【天猫超市】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绵柔尖庄42度125mL×24瓶整箱”,卖家优惠价格是¥179.00。原告把该产品放进购物车后就显示“卖家促销:卖家优惠,优惠¥819.00”(即998与179的差额)。受该优惠影响,原告下单购买13个单位,收货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未提交订单时显示“单价998.00”,“卖家优惠:省10647.00”,实付款2277元(含再优惠50元)。原告当即付款,订单编号:3368486505305286。以上全部过程都经公证处进行公证,本系列22案公证费共940元,每案分摊42.72元。未确认收货的电子固化费用为64案共1270元,每案分摊19.84元。起诉时合同已履行完毕,另,涉案产品在涉案交易场所有过179元标价。原告认为:依201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的说明》第五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使人误解也属于欺诈范畴。所谓优惠,必然逻辑是比较的结果。涉案产品是经营者自主定价的市场调节价,优惠在交易习惯上即是与原价比较得出的结果。涉案产品并不存在998元的原价,然被告却标示涉案产品价格是从998元优惠至179元,优惠额为819元,故此,依“发改价监(2015)1382号”第二、三、四条,《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一)项、第九条,被告虚假或使人误解地介绍涉案产品的优惠额,依法构成《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所指价格欺诈。综上,依《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二款,201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五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二款,《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等,请求所求。日常生活中,商家常谎称销售价是X(即A+B)元,现在仅A元,优惠了B元,该表述的确会引诱消费者交易的冲动。2014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维护消费者权益十大典型案例》第九案例认定未有等级标准而标注等级行为依法构成欺诈,这也佐证了涉案属欺诈。原告又认为:“天猫超市”系被告一自营,且“天猫”商标第38类(即通讯服务类)系被告一注册,对使用“天猫”商标的经营场所的服务质量问题应按照《商标法》第七条由被告一担责。涉案产品使用被告二发票,故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提供天猫平台的技术设计和技术支持,其收取货款2%的软件服务费,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之前天猫超市关于飞天茅台被深圳中院认定价格欺诈赔偿十多万的案件与本案一样,不明白为何天猫超市就是不改正。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辩称:一、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供应商,仅为用户提供服务交易平台,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任何交易行为,不是合同相对人。天猫公司对在平台注册的用户已经明确告知,天猫公司并不作为买卖双方任何一方参与任何交易活动,所有在天猫网络注册成为会员并在网络平台上进行商品交易的买卖双方均清楚了解自己的交易对象并非天猫公司。就本案而言,涉案产品由被告二销售,天猫公司作为平台服务提供者,并未参与实质交易活动。二、天猫公司不直接向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不构成价格欺诈行为的主体。1、天猫公司不构成《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所称的经营者,“天猫网”仅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并不直接向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而天猫公司作为“天猫网”的网站经营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上海天翌是“天猫超市”的经营主体,即卖家,商铺商品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同时,经工信部审核的《增殖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载明,天猫网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不进行商品买卖行为。2、天猫网站上并不存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十条所列的情形,也没有与网络商品经营者(即被告卖家)共同开展促销活动。由于商铺商品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天猫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被告卖家开展的促销活动,也没有在天猫网站上装载标价软件或价格宣传软件。三、天猫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先审查、事中监控、事后补救及协助义务,且已披露并提供了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原告均可主动查询上述信息,天猫公司主观上并无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1、天猫公司在卖家注册时已经尽到了对卖家主体资格的审查义务,除要求对卖家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资料进行审查外,还要求卖家必须进行支付宝实名认证。天猫公司除了对商家的主体资质进行审查外,还对商家所售商品的品牌资质进行了审核,已经尽到了事先审查义务。2、在天猫平台用户注册成为会员时,天猫公司已经明确告知网点信息由注册用户自行发布,可能存在风险或瑕疵,事先提醒用户注意可能存在的交易风险。同时,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和《天猫规则》等规则中也明确要求用户在发布信息和交易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对用户行为进行规制。3、天猫公司履行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并存留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依法无须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天猫公司要求所有天猫网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审查与确认,并在其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天猫超市商户信息在天猫超市页面有清晰的显示,该信息醒目地标注于天猫超市域名下各网页的右上角处,呈“工商徽标”状。如果是已登陆天猫账户的用户,点击该工商徽标,输入验证码后即可获得该地理区域(某某站)实际经营商户的营业执照信息。如果是未登陆天猫账户的用户,点击该工商徽标,即可获得天猫超市所有商户的列表,再点击详细商户,即可获得该商户的营业执照信息。同时,该工商徽标不仅显示在天猫超市首页的右上角处,在具体的商品购买页面同样有该标示,消费者在天猫超市选购的过程中,可以清晰明了地知晓与其进行交易商户的信息。4、天猫公司对产品销售是否涉及价格欺诈,并无预知能力。天猫公司面对海量的商家用户和商品,不具有和不可能具有控制上万宗网络交易所涉及的商品销售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的能力,事前也不可能知晓商家用户利用“天猫”网络平台实施价格欺诈。但针对交易平台上的商家经营行为,天猫公司已制定一系列准则、规则和操作流程进行约束。5、在原告提出投诉或要求天猫公司介入申请后,天猫公司已对交易情况进行跟踪处理,并协助原告联系商家处理投诉事宜,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四、本案涉案商品在销售标价和结算价格是同一明确的,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导性认识,不存在价格欺诈情形。原告不存在被欺诈的情形。根据深圳市网上诉讼服务平台及深圳市法院价格欺诈裁判文书查询可知,原告陈书伟是专业打假人士,其对商品价格的认知水平高于一般人,对比商品价格和购买量,超过一般人需要的水平,且其购买的商品均以起诉索赔为主,不是基于生活消费,故认为原告是基于通过恶意提起诉讼以谋取暴利的目的,而购买涉诉商品。五、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没有合法合理依据。本案原告并未受损,即便是法院认定构成欺诈,也应当适用《价格法》第四十一条,以退还差价作为价格争议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即是对现行法律的严格适用,也符合民事责任法律归置中的效率与公平原则、经济与便利原则。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天猫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天猫公司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不直接销售商品,未违反商品服务平台提供者的义务,不存在欺骗诱导消费者的行为,不构成民事法意义上价格欺诈。而且,原告购买商品均以维权为主,不是基于生活消费,应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二销售涉案商品时销售标价和结算价格是同一明确的,不存在欺骗诱导消费者的行为,不构成民事法意义上价格欺诈;而且,原告作为以盈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其购买商品不是基于生活消费,而是以此进行恶意诉讼从而索赔牟利,应不受法律保护,代理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就本案依法提出答辩/代理意见如下:一、关于原告的身份问题,原告为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其购买商品不是基于生活消费,而是以此进行索赔从而牟利,有违诚信原则,应不予保护。根据代理人在深圳市法院网上诉讼平台查询原告案件信息显示,原告陈书伟长期以来作为职业打假人,自平台有记录开始其起诉的案件一共有246页记录,共2500余个案件,其起诉的对象主要为家乐福、人人乐、天虹商场、天猫超市以及各大电子商务平台,通过各平台购买商品然后进行恶意诉讼索赔,以此牟利。因此,原告作为职业打假人,其购买商品不是基于家庭生活消费,而是以此进行索赔从而牟利,有违诚信原则,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善意消费者,应不予保护。2016年11月20日,南方都市报撰文针对深圳职业打假人状况进行了专门调查和报道,根据南都报道的内容,原告陈书伟在该报道中被专门提及,其运作模式已趋于商业化、集团化,注重追求盈利,于公益打假的道路相行甚远。二、涉案商品在放入购物车前的销售标价和结算价格是同一明确的,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导性认识,不存在欺骗诱导消费者的行为。而且原告所有的退货都是在天猫平台给予的7天无理由退货的权利期限之后,其购买行为并非偶然性消费。被告二在销售涉案商品时标注了明确的销售价格,在购买该商品前,被告二已将涉案商品价格进行了明确的公示和提示,消费者确定接受标注的销售价格后方可进行购物操作,而且在结算付款环节也是按照销售标注的单价进行结算,销售标价和结算单价是同一的,该销售价格和结算价格不会使任何一个正常的消费者产生欺骗性、误导性认识。原告作为一个具备正常认识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消费者,其在将商品放入购物车前和结算付款前,对自己购买的商品、价格是明知的、确定的、存在正确认识的,对购买商品的销售价格和结算价格是否相同存在正常的辨别能力,原告的购买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如果原告购买涉案产品是基于个人消费所需,很难会因价格因素进行偶然性消费,天猫购物平台同时给予原告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消费者权利,根据原告退货的时间来看,都是在七天退货权过期之后才进行退货,可以看出原告的购买目的并非用于家庭个人消费,而是进行恶意诉讼赚取赔偿。三、原告以合理的市场价购买合格的产品,其实施购买行为当然说明其同意以实际销售标价作为购买商品的合同对价,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后涉案商品价格下跌,其利益受到损失,实际上没有任何损失,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原价,被告二不构成价格欺诈,不适用消法的规定。四、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告二在天猫商城标注实体店价格是否为商品原价,其以低于实体店价格销售是否构成民事法律上价格欺诈;代理人认为,本案是否构成价格欺诈应结合民事法律上的欺诈行为构成要件综合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中规定的欺诈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另外,《合同法》中所称欺诈,系交易一方利用另一方获取交易信息上弱势地位,利用双方交易信息不对称,通过欺骗或误导方式诱骗另一方完成交易,进而损害另一方民事权益的行为。本案中,双方基于网络平台进行商品交易,交易当时商品的成交种类、价格等信息均可查询,商品信息公开透明,原告并不存在获取价格信息上的不对称。原告作为网络购物消费者,其在将商品放入购物车拍买前和结算付款前,对自己购买的商品、价格是明知的、确定的、存在正确认识的。原告声称的价格欺诈行为,其做法与一般网购者在拍买前更加关注商品价格、防范商家价格欺诈,到货后更加关注实物与网页描述是否一致等品质事宜的做法并不一致,亦不符合普通消费者交易习惯。而且原告亦未证明其受到损失。天翌公司对商品明码标价,销售价和结算价相同,并将商品交易信息提供给消费者查询,未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和《合同法》规定的欺诈行为。五、从原告预计的牟利数额和最高法目前对职业打假人的政策倾向上,需要向法庭进行特别说明的是,根据代理人查询深圳市法院网上诉讼平台记录,原告仅在罗湖法院和福田法院以本案相似案由和事实起诉的案件就多达近百宗,牟利金额多达百万,希望法庭考虑此因素;根据最高法法办函【2017】181号文件精神,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希望法庭在处理本案时考虑以上因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违事实和法理,天翌公司销售标价和结算价格是同一明确的,不存在欺骗诱导消费者的行为,不构成民事法意义上价格欺诈;原告作为以盈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其购买商品不是基于生活消费,而是以此进行恶意诉讼从而索赔牟利,应不受法律保护,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请求法庭依法全部予以驳回。被告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天猫技术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天猫技术公司系一家主要从事网络商城技术研发、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支持等服务的公司,仅为天猫网络公司及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提供技术支持服务,用户使用天猫交易系统和相关软件服务应支付技术服务费。天猫技术公司并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生产者和销售者,其不作为买卖双方参与商品交易过程。2、天猫技术不是天猫的运营主体,天猫技术公司作为提供网络商城技术服务的第三方,其与陈书伟之间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陈书伟要求天猫技术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天猫技术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天猫平台的经营者,不直接销售商品,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天猫技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4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天猫网络公司淘宝网平台的“天猫超市”购买“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出品棉柔尖庄42度125ml*24瓶整箱”13组,每组单价179元,共计支付价款2277元。二、原告在网上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为:原告使用chenshuwei555账号通过电脑登录被告天猫网络公司平台,进入“天猫超市”。原告点击网页上标价为“¥998.00”的商品——“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出品棉柔尖庄42度125ml*24瓶整箱”,进入的页面显示卖家优惠价格是¥179.00。原告将该商品放进购物车后,页面显示“卖家促销:卖家优惠优惠¥819.00”(即998与179的差额)。原告下单购买13个单位,订单页面显示“单价998.00”,“卖家优惠:省10647.00”,“店铺优惠:省50元满减活动”。原告随即付款2277元,订单编号:3368486505305286。三、用个人计算机浏览器打开“天猫超市”首页,页面右上角可见一直径约0.5cm的小徽章。点击小徽章标志,可见页面左上角有一“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的链接,输入验证码可见被告上海天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图片。上述小徽章标识仅在个人计算机端显示,在移动客户端不能显示。四、原告购买涉案商品时要求开具发票,其收到货物时一并收到一张由被告上海天翌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277元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原告主张被告天猫网络公司系涉案商品卖家,但被告天猫网络公司主张被告上海天翌公司系涉案商品卖家,被告上海天翌公司亦自认是卖家。五、被告天猫技术公司是天猫交易系统和相关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者,为天猫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技术服务,商户使用天猫交易系统和相关软件应向被告天猫技术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哪个被告是涉案网络购物合同相对方;二、涉案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价格欺诈;三、三被告在本案中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天猫网络公司是涉案网络购物合同相对方,理由如下:第一,从涉案网络购物合同的订立过程来看,被告天猫网络公司在“天猫超市”各个购买页面中均未标注涉案商品网络卖家是被告上海天翌公司。虽然在“天猫超市”部分页面右上角有小徽章标识,通过点击标识及输入验证码的方式,可以查询到被告上海天翌公司的信息,但该标识的大小及位置均不显著,且仅在个人计算机端显示,在移动客户端不能显示。因此,被告天猫网络公司并未以合理的方式向原告披露被告上海天翌公司是涉案商品卖家,而使原告认为其系与被告天猫网络公司订立网络购物合同。第二,涉案购物网页上不仅未显著标注商品卖家,反而在商品全称前标注了“[天猫超市]”字样。此可视为被告天猫网络公司对“天猫超市”上销售的涉案商品以其信用进行背书,而原告作为消费者系基于对“天猫”品牌的合理信赖而订立了涉案网络购物合同。第三,虽然被告上海天翌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发票,但原告是收到涉案商品的同时收到商品发票,才知晓被告上海天翌公司的存在。并且,发票是会计结算凭证,并不影响涉案网络购物合同的订立及确定合同相对方。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天猫网络公司系涉案商品卖家,应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第二条规定:“《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前款所称‘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本案中,涉案商品销售页面中标注了单价为998元,优惠价为179元,但被告天猫网络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998元的价格为涉案商品在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同一交易场所成交的最低交易价格,或该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天猫网络公司的涉案销售行为已构成价格欺诈。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天猫网络公司的涉案销售行为已构成价格欺诈,应向原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货款的赔偿金,原告应向被告天猫网络公司返还涉案商品。原告要求被告天猫网络公司赔偿公证费、电子固化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天翌公司不是涉案网络购物合同相对方,原告基于该被告出具了发票,而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天猫技术公司为天猫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城提供技术服务,但其并不存在强制商家进行虚假标价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书伟退还货款2277元;二、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书伟支付赔偿款6831元;三、原告陈书伟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退回其所购买的涉案“[天猫超市]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出品棉柔尖庄42度125ml*24瓶整箱”13组,如未能退还,则按相应单价在上述判项一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应返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四、驳回原告陈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碧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