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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2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文郁、陈莉莉与被上诉人李书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郁,陈莉莉,李书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郁,男,住山西省闻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莉莉,女,住山西省闻喜县。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林,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修,男,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谨,山西方寸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张文郁、陈莉莉因与被上诉人李书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3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郁、陈莉莉上诉请求:改判张文郁给付李书修工程款652247元,(注:减少563388元),诉讼费合理分担。事实与理由:1、李书修的复垦面积,一审以法院主持测量的202.4亩为准,是错误的。李书修复垦面积为181.43亩。张文郁没有参加法院主持的测量,不认可测量结果。法院办案人员不是专业测量人员,邀请的人员没有专业土地测量资质,测量范围未由双方指定。张文郁提交给法院的大西高铁指挥部专业测量和绘图单位制作的经国家审核用于大西高铁建设的图纸,是认定李书修复垦面积的科学依据。具体:樑厂图纸总面积263.88亩—被征用41.07亩—春红复垦18亩—未复垦道路16.38亩—中央他人复垦7亩=李书修复垦181.43亩。2、李书修复垦质量不合格,致返工超期验收交付,造成张文郁在2015年未能向土地承包户返还土地,多支付一年占地费282645元,李书修应承担。3、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判决书中写三人审理,可是一审中自始至终都是审判长一人,没有见过其他二位合议庭成员。4、张文郁从事大西高铁樑厂的复垦是与村长职务相关的职务行为,不是家庭生活行为,陈莉莉作为妻子不应承担共同偿还所欠工程款的责任。李书修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原审认定实际复垦亩数195.4亩即130331.8平方米正确。原审法院本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实地丈量,张文郁、李书修共同参与,丈量为202.4亩,减去7亩,最终原审认定实际复垦亩数195.4亩,双方共同确认。2、工程2015年7月20日通过有关部门验收为合格工程。3、一审合议庭三个法官和一个书记员在一审三次开庭过程中均参与庭审。4、本案应由张文郁夫妇共同履行付款义务。上诉称张文郁是职务行为,不能成立。李书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张文郁、陈莉莉支付土地复垦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6日,李书修与张文郁签订东宋村高铁樑厂土地复垦协议书,约定李书修负责将樑厂地面原有硬化及地下垫层进行清理,地上全部用新土垫层平整,土方由张文郁提供(地面垫土仅指搅拌站和樑厂);清理费用按清理土地完毕的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0元;承包费支付方式:李书修的人员、机械设备进场,张文郁支付工程款10万元;工程进度达到四分之一,支付工程款50万元;工程进度达到一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工程进度达到四分之三,支付工程款90万元;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将剩余工程款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李书修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5年7月20日通过有关部门验收。截止本案起诉,张文郁累计给付工程款139.1万元。双方就复垦面积各执一词,经法院主持2016年12月1日对所复垦面积进行实地丈量。李书修认可复垦面积为202.4亩,张文郁提出其中7亩系他人复垦,李书修承认他人对其中7亩初步复垦。张文郁为保证复垦验收顺利通过,另行雇人进行土地翻土、清理碎块、平整土地花费共计93150元;李书修对此笔费用认可。陈莉莉与张文郁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李书修履行了复垦协议事项,张文郁应按约付款。张文郁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为保证复垦验收顺利通过,另行雇人进行土地翻土、清理碎块、平整土地花费共计93150元,李书修认可并接受此笔费用。经法院主持,对李书修复垦亩数进行丈量,李书修认可实际复垦亩数为202.4亩,张文郁提出其中7亩系他人复垦,李书修承认他人对其中7亩初步复垦,认可实际复垦亩数为195.4亩,即130331.8平方米,每平方米工程款20元,张文郁实际应支付李书修工程款260.6636万元。双方均认可张文郁已付工程款139.1万元,尚欠121.5636万元。判决:被告张文郁、陈莉莉给付原告李书修工程款121.563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21元,由李书修负担7500元,张文郁、陈莉莉负担15021元。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4年6月6日,李书修与张文郁签订东宋村高铁樑厂土地复垦协议书。2、张文郁累计支付李书修工程款139.1万元。3、一审法院主持于2016年12月1日对所复垦面积进行实地丈量。4、张文郁为保证复垦验收顺利通过,另行雇人进行土地翻土、清理碎块、平整土地,花费93150元。根据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有四项:1、关于李书修的复垦面积,一审认定202.39亩数是否有误?还是应以上诉人主张的181.43亩数为准?2、复垦质量是否合格?李书修是否应承担一年土地占地费282645元?3、一审合议庭三名成员是否全部参加一审庭审?4、张文郁复垦行为是否属履行村委主任的职务行为?张文郁的妻子陈莉莉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针对李书修复垦面积争议,一审法院2016年12月1日对张维智进行调查。张维智在调查笔录中称,张文郁派其配合法院丈量土地,对闻喜县水利局工作人员测量的李书修实际复垦亩数202.4亩,认为基本差不多。同时查明,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张文郁称其委托张维智在2016年12月1日参加丈量复垦亩数,对上述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张文郁、陈莉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上述庭审记录不真实,我们没有核对笔录,不应按202.4亩计算,应按181.43亩计算。2、针对复垦质量、李书修是否应承担一年土地占地费争议,经查,《协议书》约定,李书修将樑厂地面原有的硬化及地下垫层清理完毕,地上全部用新土垫层平整,土方由张文郁提供(地面垫土仅指搅拌站和樑厂)。张文郁称,该占地费是因为李书修没有将垃圾清理完造成的,协议中约定的土方是由我们提供,土方中有水泥块是因为李书修没有清理。李书修则称,我没有清理义务,张文郁给我拉来什么我就用什么。张文郁又称,本来2014年下半年就应该验收完毕,结果2015年7月才验收,是因为李书修未清理垃圾导致时间延长,也造成张文郁多支付了土地占地费,双方所签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清理时间,但是最后应该按照验收时间来认定结束时间。李书修辩称,我们将垃圾清理完后就交工了,具体验收情况与李书修没有关系,张文郁与大西高铁之间的合同怎么约定,我并不知道,我和张文郁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此方面内容,我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两个月时间交付。3、针对一审审理程序争议,李书修称,一审共三次开庭,三名合议庭成员及一名书记员都在法庭。张文郁、陈莉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一审庭审是一人审理,庭审笔录后面的合议庭三名成员的签名是补签。4、针对张文郁的复垦行为是否职务行为、张文郁妻子陈莉莉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争议,张文郁提供了闻喜县桐城镇东宋村村委会的部分会计凭证,拟证明本案讼争费用都记录在村委会会计账目中,复垦是村里的事情,陈莉莉不应承担责任。刘书修质证认为,该证明材料和本案无关,发包复垦属个人行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本案中讼争的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本案适用有关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范。现围绕本案焦点问题具体评析如下:1、关于李书修的复垦面积。一审中,张维智接受张文郁的委托参加实地勘验,张维智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中,对李书修实际复垦面积为202.4亩没有提出异议,张文郁在一审庭审中对调查笔录内容也表示没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审中,张文郁、陈莉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陈述反悔,认为上述记录庭审不真实,但是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所以,一审认定的复垦面积,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复垦质量及李书修是否应承担一年土地占地费282645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对复垦质量没有约定,张文郁要求李书修承担一年占地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一审审理程序。上诉人称一审合议庭成员未全部出席庭审,无据证实。4、关于陈莉莉的责任。张文郁与陈莉莉称,张文郁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举证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系张文郁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陈莉莉作为举债人张文郁的配偶在诉讼中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一审认定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则正确。综上所述,张文郁、陈莉莉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35元,由上诉人张文郁、陈莉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审判员  靳 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子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