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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3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河北巨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田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巨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田虎,任瑞祥,沈秋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3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巨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成安镇范耳庄村。法定代表人:李玉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艮玲,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田虎,男,1971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艮玲,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瑞祥,男,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艮玲,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秋林,男,196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成安县。上诉人河北巨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巨磊公司)、孙田虎、任瑞祥因与被上诉人沈秋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4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巨磊公司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本案公正判决;2、上诉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履行期限部分错误,双方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期限为半年,在约定期限内应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2、上诉人孙田虎、任瑞祥应认定为一般保证人,在主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半年内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3、上诉人河北巨磊公司由于市场行情,近三年来经营不善,导致资金周转紧张,希望被上诉人调解解决此案,为免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沈秋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利息双方有约定,逾期也应按借期内利率标准执行。孙田虎、任瑞祥是连带保证人,因为未作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的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方式。沈秋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北巨磊公司、孙田虎、任瑞祥连带偿还沈秋林借款本息、违约金共计260333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支付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河北巨磊公司、孙田虎、任瑞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北巨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借沈秋林200000元,约定年利率24%,借款期限六个月,2016年6月7日到期,到期后连本带利返还沈秋林,超过10日不还款,需交本金款的千分之三。孙田虎、任瑞祥为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未还款。一审法院认为:河北巨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沈秋林款,孙田虎、任瑞祥为其提供担保,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借贷及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被告河北巨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巨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支持;要求支付违约金6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因其已经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再加上违约金已经超过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孙田虎、任瑞祥作为保证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孙田虎、任瑞祥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孙田虎、任瑞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巨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巨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沈秋林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孙田虎、任瑞祥对被告河北巨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巨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沈秋林要求支付违约金6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5元,减半后收取2602元,由被告河北巨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田虎、任瑞祥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河北巨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上诉称逾期利息不应按照借期内利率标准支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本案一审判决按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有关规定。关于孙田虎、任瑞祥上诉称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孙田虎、任瑞祥在河北巨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秋林签署的抵押合同落款处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虽未明确担保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河北巨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瑞祥、孙田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雪审判员 杨海山审判员 陈建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