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江苏琪安羊绒制品有限公司、龚胜华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琪安羊绒制品有限公司,龚胜华,李永东,张保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刑初3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江苏琪安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原名南通琪安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097896-4),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北海路301号。诉讼代表人王琳玲,系江苏琪安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主管。被告人龚胜华,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通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琪安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海门市。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永东,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高中文化,无锡恒安羊绒制品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保锐,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清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琪安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龚胜华、李永东、张保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江苏琪安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琳玲、被告人龚胜华、李永东、张保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胜华经营被告单位南通琪安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琪安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企业法人)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5年1月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李永东、张保锐介绍,由冯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武城县羊峰绒毛制品厂为被告单位江苏琪安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税款总计人民币148205.16元,并已在税务机关申报抵扣130129.98元。被告人李永东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张保锐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另经本院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单位江苏琪安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已补交税款人民币130129.98元,被告人李永东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985元,被告人张保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现上述已退出的款项均已由公安机关没收,并上缴国库。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永东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5元,现暂存于本院。再查明,被告人龚胜华、李永东、张保锐犯罪后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被告人李永东到案后协助公安机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琳玲、被告人龚胜华、李永东、张保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营业执照、企业法人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户籍证明、江苏省海门市国家税务局认证证明、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及抵扣联、记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农村商业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等书证;证人李某、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人员冯某的供述;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琪安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被告人李永东、张保锐等人介绍的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被告单位江苏琪安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永东、张保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龚胜华系被告单位江苏琪安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单位江苏琪安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永东、张保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龚胜华、李永东、张保锐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龚胜华、李永东、张保锐均认定为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永东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江苏琪安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已补交抵扣的税款及被告人李永东、张保锐均已退出非法所得,对被告单位江苏琪安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龚胜华、李永东、张保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衡情对被告单位江苏琪安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龚胜华、李永东、张保锐均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江苏琪安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龚胜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永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四、被告人张保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五、暂存于本院的被告人李永东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单菊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舒雷 百度搜索“”